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1441号 原告王某某,女,1981年10月1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孟利霞,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某,男,1982年9月1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石国平,河南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利霞,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国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农历3月份认识,2005年农历4月30日举行典礼并同居生活,2005年6月2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4月29日生育长子赵某甲,2013年2月1日生育长女赵某乙,现两个孩子均随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前不了解,婚后感情不好。2014年8月1日分居至今。请求法院判令双方离婚,两个婚生儿子由原告直接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某辩称,双方婚后感情差不多,并未分居,为了孩子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认识,2005年6月6日举行典礼并同居生活,2005年6月2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4月29日生育长子赵某甲,2013年2月1日生育长女赵某乙,现两个孩子均随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后因一些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起诉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案件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生育两个子女,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一些矛盾,但彼此并无大的利害冲突。庭审中被告要求和好的态度诚恳,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的离婚起诉不符合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应珍惜多年的感情和考虑子女的利益,给被告一次改正不足的机会,被告应主动做和好工作,争取重归于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彭 兵 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赵俊伟(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