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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段某某与被告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1701号 原告段某某,女,1987年7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 被告苗某甲,男,1984年4月2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 原告段某某与被告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1701号
原告段某某,女,1987年7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
被告苗某甲,男,1984年4月2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
原告段某某与被告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0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吵架,被告还殴打原告,原告为了孩子一再忍让,但是被告总不悔改,还是和以前一样对待原告,原告现实在无法忍受,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返还原告婚前价值10000元个人财产,价值15000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苗某甲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07年11月26日生育儿子苗某乙,2010年4月6日生育女儿苗某丙。2014年11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且育有一子一女,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了一些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原告亦未提供其他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依法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应珍惜家庭幸福,被告应主动做和好工作。从有利于家庭的和睦及社会和谐安定出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相关司法解释,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段某某要求与被告苗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段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安庆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崔晓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