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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同居析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1112号 原告李某某,男,1992年3月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章顺,南乐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指派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某,女,1989年2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自江,男,1951年10月11日生,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1112号
原告李某某,男,1992年3月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章顺,南乐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指派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某,女,1989年2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自江,男,1951年10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南乐县福堪镇豆拐村,系南乐县韩张镇赵耿村村委会推荐公民。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同居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6日第一次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章顺,被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任自江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8月13日第二次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章顺,被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任自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同居关系,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农历2月12日典礼同居,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前不了解,同居后无法共同生活。被告又带领家人来原告处拉东西使原被告之间感情更加破裂。被告借婚姻关系向原告索要了数额较大的彩礼款,造成原告的经济困难。为保护合法权益,将被告起诉于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81140元及物品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判决生效后逾期返还该款利息;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赵某某辩称,1、原告诉彩礼款钱不实,实数是陆万陆仟元(66000元)。2、典礼时,被告带到原告家家具、电器价格四万元。3、原被告于2013年2月12日典礼,到2013年12月被告怀孕,因为原告爱喝酒,酒后骂人,2014年3月12日夜里原告喝酒骂被告,被告还了一句,原告把被告从床上拉到地上,被告就腹疼于2014年3月13日住进南乐县人民医院妇产科,经医生诊断胎儿死在肚中,做了手术。医生说做这次死胎手术对子宫有创伤不好怀孕,听了医生一说,被告怕以后不再怀孕,从心理上造成了痛苦,精神不正常,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十万元整。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6月份相识,于2013年农历2月12日典礼同居。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期间被告赵某某于2014年3月13日流产。
另查明,同居前原告李某某给付被告赵某某彩礼款68800元。被告赵某某在原告李某某处的同居前个人财产有:十门柜一套、低组合三组一套、梳妆台一个(含镜子、凳子),小方饭桌一个,一二沙发一套(含沙发垫),靠背一对,棉被一个(无罩),鞋架一个,盆架一个,32寸海信液晶电视一个,枕芯一对,暖瓶两个,托盘两个。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被告住院病历及庭审笔录相互佐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被告赵某某同居前接受原告李某某彩礼款数额较大,且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赵某某应当予以返还。但考虑到原被告已共同生活近两年时间,且被告怀孕流产的事实,结合庭审情况,兼顾公平原则,本院认为在彩礼款返还比例上可适当予以降低。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彩礼款,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申请的证人仇胜利两次出庭作证证言不一,相互矛盾,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赵某某在原告李某某处个人财产应归被告赵某某所有。关于被告赵某某主张的其他个人财产,本院无法查证,故不予认定。关于被告赵某某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返还原告李某某彩礼款28000元。
二、原告李某某将被告赵某某同居前个人财产(以本判决书审理查明部分为准)返还被告赵某某。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829元,由原被告各负担91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豪杰
审 判 员  赵俊伟
人民陪审员  郑聚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彭兵洋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