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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1415号 原告李某某(曾用名李某甲),女,1965年1月1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锦,南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 被告仇某某,男,1964年5月23日生,汉族。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仇某某离婚纠纷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1415号
原告李某某(曾用名李某甲),女,1965年1月1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锦,南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
被告仇某某,男,1964年5月23日生,汉族。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锦,被告仇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9年认识,1991年10月5日在清丰县巩营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三个女儿和一个儿子,现三个女儿均已成年,儿子仇某甲生于1997年5月4日,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前不了解,婚后感情不好。2014年10月10日分居至今。请求法院判令双方离婚,共同财产共同分割。
被告仇某某辩称,双方婚后感情好,于2014年10月10日开始分居,被告为了孩子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9年认识,1991年10月5日在清丰县巩营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三个女儿仇铭、仇少萍和仇利静,现均已成年,1997年5月4日生育长子仇某甲,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后因一些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起诉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案件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生育四个子女,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一些矛盾,但彼此并无大的利害冲突。庭审中原告未举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的证据,且原告的离婚起诉不符合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应珍惜多年的感情和考虑子女的利益,给被告一次改正不足的机会,被告应主动做和好工作,争取重归于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仇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彭  兵  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赵俊伟(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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