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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姜丽芳与被告马玲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957号 原告姜丽芳,女,1975年10月2日生,汉族。 被告马玲伟(曾用名马林伟),男,1977年6月18日生,汉族。 原告姜丽芳与被告马玲伟(又名马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957号
原告姜丽芳,女,1975年10月2日生,汉族。
被告马玲伟(曾用名马林伟),男,1977年6月18日生,汉族。
原告姜丽芳与被告马玲伟(又名马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丽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玲伟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姜丽芳诉称,被告分别于2013年4月28日、2013年6月18日、2013年6月25日、2014年1月8日四次总共借原告35万元。双方分别签订了四份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利息和违约责任。至今被告对该借款拒不偿还,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南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5万元及利息和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玲伟在限期内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马玲伟自2013年4月起先后分四次向原告借款。第一笔为2013年4月28日原告贷给被告15万元整,借贷期限为自2013年4月28日至2013年10月28日止,利息每万元月息300元,被告应每月28日给付原告,这笔借款2013年11月28日前的利息已经付清,2013年11月28日后的利息至今未付。第二笔为2013年6月18日原告贷给被告5万元整,借贷期限为自2013年6月18日至2013年12月18日止,利息每万元月息300元,被告应每月30日给付原告,这笔借款2013年11月18日前的利息已经付清,2013年11月18日后的利息至今未付。第三笔为2013年6月25日原告贷给被告5万元整,借贷期限为自2013年6月25日至2013年12月25日止,利息每万元月息300元,被告应每月30日给付原告,这笔借款2013年11月25日前的利息已经付清。2013年11月25日后的利息至今未付。第四笔为2014年1月8日原告实际贷给被告8.5万元,借贷期限为自2014年1月8日至2014年3月8日止,利息每万元月息600元。自2014年1月份至今未付利息。上述四次贷款均有借款合同,四份借款合同第四项均约定:“届时未能返还,乙方除照付利息外,并按利率一倍加计的违约金给付甲方”。
上述事实由庭审笔录、四份借款合同及2014年1月8日中国建设银行转款凭条相互佐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所借前三笔借款25万元的事实有借款合同书及取款、转款凭条证明,被告应当按约定偿还。关于第四笔借款,借款合同虽约定为借款10万元,但原告当天向被告实际转款为8.5万元,故第四笔借款被告应按8.5万元向原告偿还。关于原被告约定的四笔借款利息,均已经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被告应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因原被告约定的利息本身已超过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玲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33.5万元及利息(2013年4月28日借款15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11月28日起计算;2013年6月18日借款5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11月18日起计算;2013年6月25日借款5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11月25日起计算;2014年1月8日借款8.5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1月8日起计算。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姜丽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马玲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豪杰
审 判 员  赵俊伟
人民陪审员  郑聚军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彭兵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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