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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夏某某与被告梁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1268号 原告夏某某,男,1994年11月2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章顺,南乐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梁某某,女,1992年2月1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冠举,河南董彦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1268号
原告夏某某,男,1994年11月2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章顺,南乐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梁某某,女,1992年2月1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冠举,河南董彦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夏某某与被告梁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章顺,被告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冠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同居关系,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4年4月27日典礼同居,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前缺乏了解,同居后无法共同生活。被告因同居关系向原告索要彩礼数额巨大,已造成我方的经济困难。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121601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梁某某辩称,1、给付彩礼的数额与事实不符,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原告通过媒人自愿赠与被告88000元,并于2014年4月23日典礼同居,未办理结婚登记。2、原被告同居前比较了解,被告想与原告好好过日子。同居后原被告旅游支出及家里所有开支全部由赠与的钱款中支付。3、被告为了这个不幸的婚姻付出了大量的心血,同居一个月后,被告就怀孕了,被告一心想做一个贤妻。后来因种种原因导致流产,流产后原告对被告不管不问。要求原告给付精神抚慰金。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返还彩礼款、并让被告承担诉讼费于法无据。婚前给付88000元属于赠与,没有法定事由,望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5日经人介绍认识,同年4月23日典礼同居,未领取结婚证。同居前原告夏某某给付被告梁某某彩礼款119601元。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后于2014年7月20日分居。原告夏某某于2014年8月26日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
上述事实由原告代理人与被告梁某某谈话录音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相互佐证,足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被告梁某某同居前接受原告夏某某彩礼款数额较大,同居时间较短,且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被告梁某某应适当予以返还。关于被告梁某某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夏某某彩礼款90000元。
案件受理费2733元,由原告夏某某负担500元,由被告梁某某负担22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豪杰
审 判 员  赵俊伟
人民陪审员  台关士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彭兵洋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