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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979号 原告周某某,女,1970年7月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孟利霞,南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某,男,1968年9月10日生,汉族。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979号
原告周某某,女,1970年7月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孟利霞,南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某,男,1968年9月10日生,汉族。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孟利霞,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1年农历2月21日典礼同居,2010年11月1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93年1月4日生育长子陈某甲;1995年4月4日抱养长女许某乙,现已成家另过;1999年12月8日生育次女许某丙;2001年11月9日生育双胞胎三女陈某丁和次子陈某戊。婚前双方不了解,婚后感情一般,因家庭琐事经常生气吵架。双方于2011年3月9日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3年12月5日起诉与被告离婚,调解撤回起诉后,被告一直未做和好工作。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准予离婚。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被告虽然生气吵架但没有动过手,2010年开始分居;被告同意离婚;长子陈周博结婚事宜由原告负责;债务共同承担;原告给付被告共同存款170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1年4月5日典礼同居,2010年11月1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1993年1月4日生育长子陈某甲,现已成年;1995年4月4日抱养长女许某乙,现已成年;1999年12月8日生育次女许某丙;2001年11月9日生育双胞胎子女,分别为三女陈某丁和次子陈某戊。目前,许某丙、陈某丁和陈某戊均在被告处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原告曾于2013年12月5日起诉与被告离婚,经调解撤回起诉后,双方至今未能和好,仍继续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14年6月24日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离婚。庭审中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长子陈周博结婚事宜由原告负责;债务共同承担;给付共同存款170000元。为此未能达成协议。庭审中原告主张双方自2011年3月开始分居,被告主张系2010年开始分居。审理过程中,经征询许某丙、陈某丁和陈某戊意见,三子女均表示愿意随被告陈某某一起生活。原被告对三子女的意见均表示尊重。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居已满两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已符合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被告三个未成年子女许某丙、陈某丁和陈某戊均已年满十周岁,庭审中均明确表示愿意随被告生活,本院认为,许雪茹、陈周帆和陈周硕的选择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原被告对三个未成年子女的选择都予以尊重,故许某丙、陈某丁和陈某戊由被告陈某某直接抚养,原告依法承担子女抚养费为宜。因原告系农业户口,且无固定收入,抚养费数额每年应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百分之五十的比例向被告支付,至三子女年满十八周岁止。原告依法享有探视三个孩子的权利,被告应当协助。庭审中原告只要求与被告离婚,对财产问题不再主张,本院不予干涉。被告主张的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有责任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庭审中被告没有提供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的证据,应由被告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长子已经成年,被告要求原告负责长子的婚姻问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被告直接抚养三个子女实属不易,为了子女今后能够健康成长,最大限度保护、照顾子女权益,原告应从经济上给予被告一定帮助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二女许某丙、三女陈某丁、次子陈某戊均由被告陈某某直接抚养;原告周某某自2014年起于每年的12月8日前向被告陈某某支付当年子女抚养费6271.75元(8475.34元×1.48×50%),至陈某丁、陈某戊年满18周岁即2019年止。
三、原告周某某可于每个月的第一个星期日到子女居住地探视子女许某丙、陈某丁、陈某戊,被告陈某某应予以协助。
四、原告周某某向被告陈某某支付一次性经济帮助7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彭兵洋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俊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