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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海书、马富全、马顺杰与被告李兵乾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1198号 原告吴海书,女,1946年11月2日生,汉族。 原告马富全,男,1949年9月3日生,汉族。 原告马顺杰,男,1973年7月22日生,汉族。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常占友,南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李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1198号
原告吴海书,女,1946年11月2日生,汉族。
原告马富全,男,1949年9月3日生,汉族。
原告马顺杰,男,1973年7月22日生,汉族。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常占友,南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李兵乾,男,1973年10月2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自明,南乐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吴海书、马富全、马顺杰与被告李兵乾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常占友,被告李兵乾及委托代理人李自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海书、马富全、马顺杰诉称,2014年2月8日21时许,被告纠集十余人将原告家院门强行跺开,非法侵入原告家,殴打三名原告,致三名原告受伤住院,花去医疗费12000余元。被告的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被告至今未给予原告任何赔偿。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7186.1元。
被告李兵乾辩称,原被告没有发生打架,被告没有殴打原告。故不同意赔偿,请求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顺杰因琐事与邻居马国强发生纠纷。2014年2月8日21时许,作为马国强姐夫的被告李兵乾伙同他人到原告家中为马国强出气。被告李兵乾将原告马顺杰、吴海书打伤,经鉴定二原告伤情为轻微伤。2014年3月20日南乐县公安局对被告作出了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马顺杰、吴海书于2014年2月8日在南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马顺杰于2014年3月2日出院,住院23天;原告吴海书于2014年3月25日出院,住院46天。原告马顺杰住院期间在南乐县中医院支付医疗费2368.9元、南乐县人民医院检查费220元(编号为3549152)、南乐县中心医院检查费300元(编号为7176808);原告吴海书住院期间在南乐县中医院支付医疗费7694元、南乐县人民医院检查费470元(编号为3521896、3534133)、南乐县中兴医院检查费398元(编号为5673435、5673881)。庭审中被告对原告马顺杰、吴海书提供的南乐县人民医院检查费提出异议,并对两原告治疗期间花费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提出质疑。
另查明,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4457元,日平均工资为67.01元(24457元÷365天),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日平均工资为79.56元(29041元÷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日30元。
上述事实,由南乐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濮阳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等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采用暴力手段将原告马顺杰、吴海书打伤,造成两原告人身受到损害,被告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纠纷的发生与原告此前未能正确、冷静处理好邻里矛盾不无关系。原告马顺杰、吴海书自身亦存在一定责任,故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马富全受害事实,被告不予认可,且无证据支持,故本院对原告马富全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马顺杰在南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到其他医院检查支出的520元,因无住院医师医嘱证明,无法证明该部分支出的合理性,故被告庭审中对原告马顺杰该部分花费提出异议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吴海书在住院期间在南乐县人民医院、南乐县中兴医院检查支出的868元,在南乐县中医院临时医嘱单中有记载,应予认定。被告对该部分支出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两原告在南乐县中医院治疗花费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提出质疑,但未举出相反证据证明,故对被告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纠纷发生时,原告吴海书年龄已达67周岁,无仍然从事劳务工作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吴海书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两原告的精神损害后果及受伤程度均未造成严重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马顺杰的合理损失应为1、医疗费2368.9元;2、误工费1541.23元(67.01元×23天);3、护理费为1829.88元(79.56元×23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23天);5、根据原告住院往返及距离,本院酌定交通费100元;上述共计6530.01元。原告吴海书的合理损失应为1、医疗费8562元(7694元﹢868元);2、护理费为3659.76元(79.56元×46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30元×46天);4、根据原告住院往返及距离,本院酌定交通费100元;上述共计13701.76元。结合原被告过错程度,兼顾公平原则,本院酌定两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各承担90%,原告自身承担10%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兵乾赔偿原告马顺杰损失共计5877.01元(6530.01元×90%)。
二、被告李兵乾赔偿原告吴海书损失共计12331.58元(13701.76元×90%)。
三、驳回原告马富全要求被告李兵乾赔偿的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730元,由三原告负担230元,由被告李兵乾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书,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豪杰
审 判 员  赵俊伟
人民陪审员  郑聚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彭兵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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