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1309号 原告仇习庆,男,1969年1月2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章顺,南乐县城关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玲伟(曾用名马林伟),男,1977年6月18日生,汉族。 原告仇习庆与被告马玲伟(又名马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仇习庆的委托代理人李章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玲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仇习庆诉称,原被告系相识关系。被告在经营饭庄期间分别在2012年9月23日和2013年的5月10日借原告现金各10000元,共计2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口头约定借期一年,可是到期后被告拒不履行诺言,总是一推再推不还该借款,无奈原告为了保护合法权益,将其起诉于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玲伟在限期内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3日被告马玲伟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现金10000元壹万元整马玲伟2012年9月23日”。2013年5月10日被告马玲伟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现金10000元壹万元整利息一分五厘马玲伟2013年5月10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马玲伟至今未还本金及利息。 上述事实由庭审笔录、原告身份证、被告书写的两张借条相互佐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马玲伟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偿,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要不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00元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012年9月23日借款10000元的利息,原告虽主张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认定。关于2013年5月10日借款10000元的利息,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月息1.5分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玲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2012年9月23日借款1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9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2013年5月10日借款10000元的利息按照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1.5分自2013年5月10日计算至该借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仇习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征收75元,由被告马玲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俊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彭兵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