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金初字第323号 原告南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南乐县城南环路北300米光明路东。 法定代表人段建周,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永胜,男,197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该联社不良资产管理部工作人员。 被告王国营,男,1974年2月6日出生,汉族。 被告乔趁霞,女,198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伟岭,男,195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国显,男,196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 被告任国聚,男,1956年7月20日生,汉族。 原告南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南乐信用联社)与被告王国营、乔趁霞、王伟岭、王国显、任国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永胜、被告乔趁霞、王伟岭、王国显、任国聚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乐信用联社诉称,2013年7月9日,被告王国营从原告下属谷金楼信用社借款200000元用于运输,并提供被告乔趁霞、王伟岭、王国显、任国聚作连带担保,还款期限为2014年7月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3年10月30日付利息2533.34元,于2014年1月27日付利息6200.01元,于2014年7月1日付利息10000元,下欠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剩余利息未付,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国营给付拖欠的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剩余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乔趁霞、王伟岭、王国显、任国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乔趁霞、王伟岭、王国显、任国聚提交答辩状辩称,被告王国营经营有一所加油站,并且还有房屋、宅基、轿车等财产,其本身具有偿还债务的能力;另担保合同是从合同,故应先向借款人主张债权,只有在债务人确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担保人才应承担担保责任,本案被告王国营具有偿还能力,故应由被告王国营偿还债务。 被告王国营未做答辩。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有,2013年7月9日南乐县农村信用社贷款申请审批表、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银行借方传票、存款凭条、贷款借据放款信息单各一份,证明约定借款数额、期限、利率、违约责任,担保人的担保方式、期间、范围,原告依合同约定将借款付给被告王国营的事实。 五被告均未提供相关证据。 审理中,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款申请表、保证合同中的签字和捺印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均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可作为定案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可确认下列事实:2013年7月9日,被告王国营因运输需要从原告下属谷金楼信用社借款200000元,并提供被告乔趁霞、王伟岭、王国显、任国聚作连带担保。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合同主要约定,被告王国营因运输借到原告下属谷金楼信用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挪用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0%。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9日至2014年7月9日止。担保人乔趁霞、王伟岭、王国显、任国聚的担保责任为连带责任,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同日将200000元借款以转帐方式,转付到被告王国营在原告处开设的存款帐户内。后被告于2013年10月30日付利息2533.34元,于2014年1月27日付利息6200.01元,于2014年7月1日付利息10000元,下欠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剩余利息未付,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国营给付拖欠的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剩余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乔趁霞、王伟岭、王国显、任国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下属谷金楼信用社与被告王国营、乔趁霞、王伟岭、王国显、任国聚经平等协商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必须严格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原告依约将借款转付到被告王国营存款帐户内,履行了其义务,而被告王国营在借款到期后,拒不偿还原告,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请求其给付拖欠借款本息的主张应予支持。本案被告乔趁霞、王伟岭、王国显、任国聚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了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连带保证不具有补充性,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既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履行债务,连带保证人与债务人负连带责任,债权人可先向保证人要求其履行保证义务,而无论主债务人的财产是否能够清偿。故四被告作为被告王国营向原告借款的担保人,应依约对被告王国营给付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可向被告王国营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王国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原告处同期借款利率为准,自2014年7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乔趁霞、王伟岭、王国显、任国聚对被告王国营给付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王国营、乔趁霞、王伟岭、王国显、任国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聚川 审 判 员 程尽华 代理审判员 王 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俊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