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1383号 原告任某某(曾用名任某甲),女,汉族,1975年8月22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海英,南乐县产业集聚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任某某,男,汉族,1973年8月15日生,农民。 原告任某某诉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豪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委托代理人郭海英,被告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1997年9月6日登记结婚,2000年4月15日生育长女任某乙,2001年12月25日生育长子任某丙。婚姻系包办,婚后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因感情不和,双方多次协商离婚未果。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抚养问题尊重孩子选择;共同财产共同分割。 被告任某某辩称,原被告感情很好,没有打骂过原告。就最近一段时间原告开始冷淡,打电话也不愿意理被告。被告不同意离婚,也没有想过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1997年9月6日登记结婚,2000年4月15日生育长女任某乙,2001年12月25日生育长子任某丙,现均随被告生活。2014年9月27日原告外出后,原被告分居至今。原告起诉来院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登记结婚至今共同生活十余年,并生育一双儿女,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基础牢固,婚后已建立起一定夫妻感情。现夫妻之间产生裂痕的原因主要是沟通交流不足造成的。只要双方能够多考虑多年的夫妻感情和子女利益,克服上述不足,还是有和好可能的。且原告的离婚诉讼不符合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任某某要求与被告任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任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豪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彭兵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