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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佰洲与王文刚、郑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振安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273号 原告于佰洲,男,1968年2月18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集贤县。 委托代理人石国平,河南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文刚,男,1973年10月6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凤城市。 被告郑翡,男,1976年11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273号
原告于佰洲,男,1968年2月18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集贤县。
委托代理人石国平,河南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文刚,男,1973年10月6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凤城市。
被告郑翡,男,1976年11月3日生,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振安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
代表人李拓,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志强,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会学,男,1982年7月1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桐柏县。
被告北京政联合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
法定代表人李银江,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瑞庆,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代表人臧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铁征,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市延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
法定代表人刘振杰,经理。
被告沧县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
法定代表人王洪栋,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磊,系该公司职工,担任上述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刘振梅,北京市五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任上述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
代表人邢运江,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
代表人张沄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会金,河北赵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代表人龙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相民,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莘县。
代表人史占玲,经理。
委托代理人盛伟华,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张合花,女,1967年1月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
委托代理人郭智诚,南乐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代表人史连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红霞,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
代表人武长奎,总经理。
被告张秘柱,男,1974年6月16日生,汉族,住山西省偏关县。
被告何强,男,1962年7月2日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原告于佰洲与被告王文刚、郑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振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振安)、赵会学、北京政联合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政联合)、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北京)、沧州市延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沧州延庚)、沧县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沧县鸿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沧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邯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北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莘县)、张合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海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青岛)、张秘柱、何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追加人保邯郸、平安北京、人保莘县、张合花、人保海淀、人保青岛、张秘柱、何强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均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佰洲委托代理人石国平,被告人保振安委托代理人赵志强、北京政联合委托代理人任瑞庆、太平洋北京委托代理人刘铁征、沧州延庚与沧县鸿通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振梅、王磊、人保邯郸委托代理人刘会金、平安北京委托代理人范相民、人保莘县委托代理人冯延昌、张合花委托代理人郭智诚均到庭参加诉讼,王文刚、郑翡、人保沧州、人保海淀、人保青岛、张秘柱、何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0日8时许,马燕飞驾驶京AK1598重型厢式货车(第一车道)、张东兴驾驶鲁PA8446重型仓栅式货车(第二车道)、原告雇佣司机冷旭臣驾驶黑J68805、黑J6106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第三车道)因前方堵车分别停在上述车道,后贾林修驾驶冀DG1550、冀DNG14挂重型普通半挂车为躲避前方车辆与大广高速公路交通隔离护栏相撞,停在高速公路分隔护栏间,后袁常军驾驶京PEV868小型普通客车与第二车道停车的,后郑翡驾驶辽F84293、辽F8638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与第二车道停车的张东兴驾驶鲁PA8446重型仓栅式货车(右后部)、第三车道停车的冷旭臣驾驶黑J68805、黑J6106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左后部及左侧面)发生追尾碰撞,躲避时与马燕飞驾驶京AK1598重型厢式货车、贾林修驾驶冀DG1550、冀DNG14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已经发生事故原告的京PEV868小型普通客车(京PEV868小客车人员已经转移)发生碰撞,后张朋驾驶鲁BR7682、鲁BP558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和已发生事故的郑翡驾驶辽F84293、辽F8638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又遭到王春雷驾驶赵会学的京AJ2344重型厢式货车、于世发驾驶的冀J82256、冀JKZ77挂重型平板半挂车连续追撞,后张秘柱驾驶冀FD4378、冀F6H95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躲避时又与赵会学的京AJ2344重型厢式货车左后部相撞,后何强驾驶京N69H03小型轿车又与于世发驾驶的冀J82256、冀JKZ77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发生追尾碰撞。事故造成辽F84293、辽F8638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乘坐人陈宝福、京AJ2344重型厢式货车驾驶人王春雷、冀J82256、冀JKZ77挂重型平板半挂车于世发死亡,京PEV868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袁常军、乘坐人袁孝强、袁向军,鲁BR7682、鲁BP558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驾驶人张朋、乘坐人张孟,京N69H03小型轿车乘坐人邱海英,京AJ2344重型厢式货车乘坐人高地银受伤,车辆及高速公路交通设施损毁的交通事故,上述各事故车辆分别在上述各保险公司投有保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342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文刚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被告郑翡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被告人保振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委托代理人在本院庭审中口头辩称,高速公路管理局应当对本次事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马燕飞、张东兴及原告司机驾驶车辆在三车道内均停驶,则后方车辆发生碰撞是必然的,不能仅追究碰撞车辆之间的事故责任,原告未起诉的当事人应当视为其放弃向其他方索赔的权利;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当提交合法有效证据,并且经过庭审质证;诉讼费、评估费不予承担。
被告赵会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辩称,京AJ2344重型厢式货车实际车主为赵会学,该车在太平洋北京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太平洋北京予以赔偿。
被告北京政联合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京AJ2344重型厢式货车系北京政联合以分期付款方式卖给赵会学,北京政联合不涉及该车的运营收益,且根据相关规定,北京政联合不承担赔偿责任;北京政联合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且与肇事司机不存在雇佣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肇事车辆在太平洋北京投有保险,依据相关法律应当由太平洋北京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该车实际车主承担。
被告太平洋北京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代理人在本院庭审中口头辩称,太平洋北京承保车辆京AJ2344重型厢式货车未与原告所有车辆接触,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京AJ2344货车应当提交驾驶证、行驶证、运输许可证、运输资格证等以证明事故发生时其合法驾驶,不存在免赔情形;鉴定费、诉讼费、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范围;原告未起诉的应当承担的责任人的份额应当予以扣除。
被告沧州延庚、沧县鸿通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冀J82256、冀JKZ77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合法驾驶,在遭遇不可抗力的情况下,因前方车辆京AJ2344号车未按照规定放置警示标志而发生碰撞,该车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是河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不作为,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未起诉的其他共同侵权人,视为其放弃向其他共同侵权人索赔的权利,该部分份额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人保沧州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被告人保邯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委托代理人在本院庭审中口头辩称,冀DG1550、冀DNG14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人保邯郸投保交强险限额已经赔偿完毕,且原告车辆与人保邯郸承保车辆不存在任何关系,人保邯郸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被告平安北京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本次事故属于多车连环相撞事故,平安北京已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其他受害者,其中交强险已经足额赔偿,商业三者险已赔偿78620.29元,平安北京同意在剩余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莘县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代理人在本院庭审中口头辩称,张东兴驾驶车辆在人保莘县投保有交强险,因为本次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人保莘县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人保莘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张合花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委托代理人在本院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错误,请求依法驳回;冷旭臣驾驶车辆登记车主为吴艳芳,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关系,原告主体不适格。
被告人保海淀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本次事故属于多车事故,导致多人受伤,交强险限额已足额赔偿,商业三者险已部分赔付,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当由承保各方车辆的保险公司进行分摊,人保海淀仅在剩余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原告损失;诉讼费不予承担。
被告人保青岛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人保青岛承保车辆的交强险已经足额赔偿,且承保车辆与原告车辆未发生任何接触,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鲁BR7682号车应当提供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等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时属于合法驾驶,不存在免赔情形;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停运损失等间接损失。
被告张秘柱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被告何强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08时许(大雾),在大广高速1767KM+600M处,马燕飞驾驶京AK1598重型厢式货车(第一大道)、张东兴驾驶鲁PA8446重型仓栅式货车(第二车道)、冷旭臣驾驶黑J68805、黑J6106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第三车道)因前方堵车分别停在上述车道,后贾林修驾驶冀DG1550、冀DNG14挂重型普通半挂车为躲避前方车辆与大广高速公路交通隔离护栏相撞,停在高速公路分隔护栏间,后袁常军驾驶京PEV868小型普通客车与第二车道停车的张东兴驾驶鲁PA8446重型仓栅式货车左后部发生追尾碰撞,后郑翡驾驶辽F84293、辽F8638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与第二车道停车的张东兴驾驶鲁PA8446重型仓栅式货车(右后部)、第三车道停车的冷旭臣驾驶黑J68805、黑J6106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左后部及左侧面)发生追尾碰撞,后张朋驾驶鲁BR7682、鲁BP558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躲避时与马燕飞驾驶京AK1598重型厢式货车、贾林修驾驶冀DG1550、冀DNG14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已发生事故的袁常军驾驶的京PEV868小型普通客车(京PEV868小客车上人员已转移)发生碰撞,后张朋驾驶鲁BR7682、鲁BP558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和已发生事故的郑翡驾驶的辽F84293、辽F8638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又遭到王春雷驾驶的京AJ2344重型厢式货车、于世发驾驶的冀J82256、冀JKZ77挂重型平板半挂车的连续追撞,后张秘柱驾驶冀FD4378、冀F6H95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躲避时又与王春雷驾驶的京AJ2344重型厢式货车左后部相撞,后何强驾驶京N69H03小型轿车又与于世发驾驶的冀J82256、冀JKZ77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发生追尾碰撞。事故造成辽F84293、辽F8638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乘坐人陈宝福、京AJ2344重型厢式货车驾驶人王春雷、冀J82256、冀JKZ77挂重型平板半挂车驾驶人于世发死亡,京PEV868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袁常军、乘坐人袁孝强、袁向军,鲁BR7682、鲁BP558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驾驶人张朋、乘坐人张孟,京N69H03小型轿车乘坐人邱海英,京AJ2344重型厢式货车乘坐人高地银受伤,车辆(包括原告车辆)及高速公路交通设施损毁的交通事故。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高速大队于2014年1月15日作出濮高交字(2013)第13122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经多方调查,因各方当事人陈述不一致,现场移动及现场污染严重痕迹无法提取,事故发生时各方当事人的具体违法行为无法确定,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
本次交通事故中,各事故车辆登记车主、实际车主的相关信息及投保情况:
1、贾林修驾驶的冀DG1550、冀DNG14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其中:主车登记车主为王保振,实际车主为贾林修,该车在人保邯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挂车登记车主为邱县双建,该车未投保任何保险。
2、马燕飞驾驶的京AK1598重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北京鹏达,该车在平安北京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
3、张东兴驾驶的鲁PA8446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为山东东鲁,实际车主为张东兴,该车在人保莘县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
4、袁常军驾驶的京PEV868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张合花,该车在人保海淀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
5、何强驾驶的京N69H03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何强,该车在人保海淀投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
6、张朋驾驶的鲁BR7682、鲁BP558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登记车主为青岛新源翔,该主车在人保青岛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
7、郑翡驾驶的辽F84293、辽F8638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凤城金通,实际车主为王文刚,该车在人保振安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
8、于世发驾驶的冀J82256、冀JKZ77挂重型平板半挂车,主车登记车主为沧州延庚,挂车登记车主为沧县鸿通,该车在人保沧州主车投有一份交强险,挂车投有一份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
9、王春雷驾驶的京AJ2344重型厢式货车为分期付款车辆,登记车主为北京政联合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赵会学,该车在太平洋北京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
10、张秘柱驾驶的冀FD4378、冀F6H95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车主为张秘柱,该主车在华安保定投有交强险一份,挂车未投保任何保险。
该事故发生在上述各保险期间内。上述各份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均已全部赔付本次交通事故中的三名死者王春雷、陈宝福、于世发的近亲属,无剩余责任限额,且根据本院作出的(2014)南民初字第163号、第164号、166号、167号、370号、170号民事判决书,贾林修驾驶车辆在人保邯郸、马燕飞驾驶车辆在平安北京、张东兴驾驶车辆在人保莘县、张朋驾驶车辆在人保青岛投保的商业三者险均剩余限额为918400.44元,郑翡驾驶车辆在人保振安投保商业三者险剩余限额为949521.07元,袁常军驾驶车辆在人保海淀投保商业三者险剩余限额为21379.71元,何强驾驶车辆在人保海淀投保商业三者险剩余限额为118400.44元,王春雷驾驶车辆在太平洋北京投保商业三者险剩余限额为455670.37元。
冷旭臣驾驶的黑J68805、黑J6106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车主为吴艳芳,2011年5月1日,吴艳芳将车辆转让给原告,但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车实际车主为原告。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施救其车辆支付濮阳市中州道路服务有限公司施救费2000元。2014年1月8日,原告委托濮阳环球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其在本次事故中损坏的黑J6106挂重型半挂车及车载货物的损失价值予以评估,该评估公司做出了濮阳环球评(2014)第X01035号评估报告,评估价值为:53593元,其中:车辆损失为17485元、车载香蕉损失为36108元(59元×612箱),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评估费3100元。2014年1月21日,河南豫石律师事务所委托河南省中州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日停运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4年2月10日作出了河南中州(2014)第F02-13号评估意见书,评估结论为该车日停运损失为1335元。庭审中,被告均认为,原告提交的河南中州(2014)第F02-13号评估意见书第二页与其他页码打孔不一致,且该页未加盖骑缝章,2014年4月28日,河南省中州评估有限公司在对该评估意见书进行复检后作出说明,并更正:原告所有车辆日停运损失为1329元。2013年12月23日,北京永祥商贸生鲜物流配送中心出具收条一支,显示:今收到黑J6106挂香蕉共计2400箱(实际运输2450箱),其中1838箱不影响销售,562箱无法销售;该收条有验收单位及验收人盖章签字。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身份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事故证明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濮阳环球评(2014)第X01027号评估报告、河南中州(2014)第F02-13号评估意见书、评估费发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1、事故责任的认定;2、原告合法损失的确认;3、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及各赔偿责任主体应承担的赔偿数额。针对争议的上述焦点问题,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答辩意见以及举证、质证情况,依据法律规定,本院认为:
1、关于事故责任的认定问题。
公安局交警部门未对本次事故进行事故责任认定,原、被告各方对事故经过的陈述及对各自应负的事故责任意见不一,不能达成一致。依据法律规定,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应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予以确定。关于各方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问题,本院认为,在遇有大雾这种低能见度气象条件下,11辆车依次发生碰撞事实清楚,但当天能见度为多少米,遇大雾天气车辆在行进中是否立即开启雾灯、近光灯、示廓灯、前后位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并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车辆在停车或者发生事故后是否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及时在来车方向150米以外设置警告标志;车上人员是否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等本院均无法查清。但各方当事人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均未确保安全,且在事故发生后均未保护好事故现场客观存在,该行为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员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之规定,这种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事故后无法认定各方责任大小均有直接因果关系,据此,11辆车均存在过错。且车辆的依次碰撞具有一定的连续性、不可分割性和因果关联性,这种连续的碰撞,共同造成了本起重大交通事故的发生,但因每辆车具体过错大小无法区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综合分析本案,在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足够有效的证据证明自身无违章行为的情形下,认定各方当事人违章行为基本相当,由11辆车的驾驶员均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事故责任,各事故车辆乘坐人均不承担事故责任为宜。
2、关于原告合法损失的确认问题。
关于原告的合法损失,根据原告诉请,依据法律规定,经审查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
⑴车辆损失。原告依据濮阳环球评(2014)第X01035号评估报告请求53593元,庭审中,各被告虽对此鉴定意见中车损评估部分提出异议,但在本院充分告知其是否予以重新鉴定的情况下,在本院指定期间内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视为其对原告关于车损的鉴定评估意见的认可,故对原告提交的车损鉴定评估意见予以采纳,经审查,原告车辆损失与货物损失共计为53593元,其中36108元为车载货物损失,应当予以扣除,故原告车辆损失应为17485元。
⑵鉴定费。原告请求3100元,被告均认为过高,且属于间接损失,不应承担,本院认为,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应予承担,经审查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客观真实,已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
⑶施救费。原告请求施救费2000元;保险公司均对此提出异议,辩称其不应承担;本院认为,施救费是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应予承担,本案原告为施救其车辆支付施救费客观真实,且有相关有效票据相印证,故本院对原告的2000元施救费予以支持。
⑷车载货物损失。原告请求车载货物损失36108元;关于濮阳环球评(2014)第X01035号评估报告中鉴定的车载货物损失,被告均辩称,评估机构不具有鉴定货物损失的资质,且评估报告中未显示货物鉴定的相关依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车载货物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客观存在,其请求车载货物损失于法有据,本院应当予以支持,但被告对评估报告中关于货物损失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本院对评估报告中货物损失36108元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关于成本单及收条,被告均辩称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时限,本院认为,原告提交成本单及收到条不违反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车载货物单价,经审查,原告提交的成本单显示商品件数为2450箱,到岸金额为145484元,则该货物单价应为59.38元(145484元÷2450箱),原告请求货物单价59元是对其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并无不当;关于货物损失数量,被告均辩称,原告提交的收到条、成本单及鉴定意见书显示受损货物不一致,经审查,原告提交收到条及成本单均显示实际运输货物2450箱,该批货物中1838箱不影响销售,562箱无法销售,50箱货物事故当场毁损,则原告货物损失数量为612箱(当场毁损50箱+无法销售562箱),且该数字与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显示货物毁损数量相一致,据此,原告货物损失应为36108元(59元×612箱)。
⑸停运损失。原告依据河南中州(2014)第F02-13号评估意见书请求停运损失41385元(1335元×31天);关于评估意见书真实性,被告均辩称,停运损失评估报告系伪造,该报告第二页与其他页码打孔不一致,且未加盖骑缝章,经审查,河南省中州评估有限公司已经对该问题进行说明,本院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被告辩称该证据系伪造的辩解意见不予认可;关于日停运损失,庭审中,各被告虽对此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在本院核实评估意见书真实性后,充分告知其是否予以重新鉴定的情况下,在本院指定期间内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视为其对原告关于日停运损失评估意见的认可,依据更正后的评估意见,原告日停运损失为1329元;关于停运天数,原告依据濮阳市中州道路服务有限公司证明请求31天,被告均辩称,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车辆停运时间,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该项证据不予认可,但原告车辆因本次事故受损,该车需要一定时间进行修理,因原告不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该车的维修时间,本院依据原告车辆受损情况,酌定该车维修时间为20天;据此,原告停运损失应为26580元(1329元×20天)。
⑹住宿费及交通费。原告请求住宿费2210元、交通费1581元;被告均辩称,交通费、住宿费均属于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其在财产损失中无法律依据,且原告提交票据均与本次事故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对原告住宿费、交通费请求不予支持。
⑺到货运输费。原告请求因本次事故发生其货物需及时运送至目的地的运输费用7500元;被告均辩称原告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及发票证明该项损失;本院认为,被告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此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合法损失共计为85273元(车辆损失17485元+鉴定费3100元+施救费2000元+车载货物损失36108元+停运损失26580元)。
3、关于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及各赔偿责任主体应承担的赔偿数额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因11份交强险均已全部赔付本次交通事故中的三名死者王春雷、陈宝福、于世发的近亲属,已无剩余责任限额,故原告的合法损失应按事故责任比例,由各事故车辆的赔偿责任主体分担责任。因11辆车的驾驶员均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原告合法损失由各事故车辆承担1/11的赔偿责任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本案驾驶员应承担的事故责任,应由其雇主,即事故发生时的实际车主(车辆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车主投保商业三者险的,由投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未投保商业三者险的,由实际车主予以赔偿,被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主、挂车在连接使用时可视为一个整体,发生交通事故后,先由主、挂车的交强险共同赔偿,不足部分由主、挂车的商业三者险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主、挂车的实际车主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损失85273元,由包括原告车辆在内的11辆车按份共同承担,即每辆车承担7752.09元(85273元÷11份),故人保邯郸、平安北京、人保莘县、人保青岛、人保振安、太平洋北京在商业三者险内各赔偿原告7752.09元,人保海淀赔偿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15504.18元(张合花车辆7752.09元+何强车辆7752.09元),张秘柱赔偿原告7752.09元,沧州延庚和沧县鸿通共同赔偿原告7752.09元。原告应对其自身车辆的过错承担7752.09元损失。
部分被告辩称,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本院认为,登记车主吴艳芳已经将黑J68805、黑J6106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转让给原告,虽未办理过户手续,但是车辆已经交付,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所有权已经转让,该车一切权益已经归原告所有,故原告主体适格。被告辩称,本次事故中全部人伤、车损、物损应按比例分配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本院认为,虽本次事故共造成3人死亡,7人不同程度受伤,多车及车载货物受损,但本院考虑到3名死亡受害人损失后果严重,其他人员及车辆、货物损失相对较轻;本起事故中的受害人均为外地人,本院无法通知其他受害人参加诉讼,他们的具体损失数额亦难以确定,为未起诉的受害人预留交强险份额不具有可操作性,如中止审理等待其他受害人起诉后一并审理,对三名死者近亲属来说又不公平,且不预留交强险份额并不使其他受害人从而丧失获得赔偿的权利,其他受害人损失可向其他赔偿责任主体主张,故11份交强险应优先赔偿3名死者受害人近亲属为宜。各被告均辩称,自身在事故中无过错、无违章行为、没有与原告车辆碰撞等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均未提交足够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且于法无据,本院均不予采信。部分被告辩称,原告未申请追加河南省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属漏列责任人,应自行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本案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各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人应对原告的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如认为河南省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责任,可另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于佰洲各项损失共计7752.09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于佰洲各项损失共计7752.09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于佰洲各项损失共计7752.09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于佰洲各项损失共计7752.09元。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于佰洲各项损失共计15504.18元。
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振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于佰洲各项损失共计7752.09元。
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于佰洲各项损失共计7752.09元。
八、被告沧州市延庚物流有限公司、沧县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于佰洲7752.09元。
九、被告张秘柱赔偿原告于佰洲各项损失共计7752.09元。
十、驳回原告于佰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至第九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振安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张秘柱各负担233.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负担467元,由沧州市延庚物流有限公司、沧县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33.5元,由原告于佰洲负担2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向本院领取缴纳上诉费用通知,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交费后未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票据备查联向本院递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冯利敏
代理审判员  李 洁
人民陪审员  赵 玮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武益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