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1338号 原告代某某,女,1975年1月2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杜广伟,南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苗某某,男,1972年2月27日生,汉族。 原告代某某与被告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广伟,被告苗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10月2日认识,2012年11月21日在南乐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婚前不了解,婚后感情不好。2014年4月份分居至今。请求法院判令双方离婚。 被告苗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前了解,婚后感情好,双方并未分居,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10月2日认识,2012年11月21日在南乐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后因一些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起诉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案件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对待婚姻家庭更应谨慎,双方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一些矛盾,但彼此并无大的利害冲突。庭审中被告要求和好的态度诚恳,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应珍惜多年的感情,给被告一次改正不足的机会,被告应主动做和好工作,争取重归于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代某某要求与被告苗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彭 兵 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俊伟(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