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金初字第196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乐县支行,住所地:南乐县城昌州路南侧。 代表人刘彦峰,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董红伟,男,1966年3月8日生,汉族。 被告杨书峰,男,1985年2月15日生,汉族。 被告贾颖丽,女,1984年9月22日生,汉族。 被告黄新泽,男,1956年2月2日生,汉族。 被告申青泽,女,1954年6月10日生,汉族。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乐县支行(以下简称南乐县支行)与被告杨书峰、贾颖丽、黄新泽、申青泽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红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书峰、贾颖丽、黄新泽、申青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乐县支行诉称,被告杨书峰、贾颖丽于2010年8月9日由黄新泽、申青泽提供担保向原告申请借款,用途为菜棚及其他生产经营;2010年9月11日原、被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杨书峰从原告处取得可循环借款额度50000元,双方约定: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0年9月11日至2013年9月10日)内向借款人提供贷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借款额度项下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单笔借款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2010年10月18日被告杨书峰取得借款50000元,并循环使用该款,2013年8月7日杨书峰第四次循环从原告处取得贷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8月7日至2014年2月6日,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杨书峰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杨书峰、贾颖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被告黄新泽、申青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杨书峰、贾颖丽、黄新泽、申青泽未作答辩。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有,2010年8月9日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保证担保承诺书、2010年9月11日农户贷款借款及担保合同、2010年10月18日、2013年8月7日个人借款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杨书峰的借款行为已经过家庭财产共有人贾颖丽的同意,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被告黄新泽、申青泽自愿为其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0年8月9日被告杨书峰、贾颖丽因菜棚及其他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元及原告对其申请调查审核后,于2010年9月11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2010年10月18日被告杨书峰取得借款50000元后又循环使用、借款期限、执行利率及担保人的担保责任的事实。 四被告均未提供证据。 审理中,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均可作为定案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可确认下列事实:2010年8月9日被告杨书峰、贾颖丽因菜棚及其他生产经营向原告申请借款,并提供被告黄新泽、申青泽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杨书峰、贾颖丽的申请经原告调查审核同意后,原、被告于2010年9月11日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50000元。借款用途菜棚及其他生产经营,借款方式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0年9月11日至2013年9月10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5%。还款采用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担保采用保证方式中的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费用。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本人借款/担保行为已经过配偶及其他家庭成员的同意和授权,由此产生的债务为家庭共同债务,家庭全体成员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2010年10月18日被告杨书峰依约从原告处取得借款50000元,三次循环使用并清偿了借款本金及利息,2013年8月7日被告杨书峰第四次循环取得贷款50000元使用,双方约定年利率为8.68%,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8月7日至2014年2月6日,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杨书峰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书峰、贾颖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被告黄新泽、申青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书峰、贾颖丽、黄新泽、申青泽平等协商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保证合同及担保承诺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均应受到合同的约束,并应当依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将借款转付给被告杨书峰,被告杨书峰就应依照合同的约定还本付息。但被告杨书峰在贷款到期后未能偿付借款本息,违背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故被告杨书峰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偿还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载明,杨书峰的借款行为已经过家庭财产共有人的同意,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被告贾颖丽系被告杨书峰之妻,属被告杨书峰家庭财产共有人,对该笔借款应作为共同债务人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黄新泽、申青泽在被告杨书峰向原告借款之时,自愿作为杨书峰、贾颖丽循环向原告借款的担保人,并向原告出具了担保承诺书,故其在保证范围内应依约对被告杨书峰、贾颖丽给付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可享有向被告杨书峰、贾颖丽追偿的权利。为此,原告请求被告杨书峰、贾颖丽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被告黄新泽、申青泽对被告杨书峰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自2013年8月7日起按双方约定的年息8.68%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杨书峰、贾颖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乐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准,自2013年8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以原告方信贷管理系统结算为准)。被告黄新泽、申青泽对此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杨书峰、贾颖丽、黄新泽、申青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聚川 代理审判员 王 帅 人民陪审员 潘贵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晓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