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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刑初字第188号 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男,1963年2月11日出生。因交通肇事2014年4月24日被南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9月9日被南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取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刑初字第188号
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男,1963年2月11日出生。因交通肇事2014年4月24日被南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9月9日被南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南乐县看守所。
辩护人杜广伟,南乐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4)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民起、代理检察员朱彦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及其辩护人杜广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9日14时5分许,被告人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南乐县王城路杨村乡后烟村刘某某门市前,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刘某甲(殁年82岁)所骑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刘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29日,经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某甲先后在南乐县人民医院、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6月11日死亡。同年8月25日,经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甲的死亡和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占有60%的参与度。
2014年12月17日,被害人刘某甲近亲属与被告人唐某达成调解协议,唐某共赔偿刘某甲近亲属经济损失11万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刘某甲的信息材料,证人李某某、刘某乙、刘某丙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南乐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乐)公(刑)鉴(临)字(2014)23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乐)公(刑)鉴(尸)字(2014)03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豫司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医鉴字第55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乐公交认字(2014)第0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驾驶无牌证机动车辆,最终导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此次交通事故在致被害人死亡的因果关系中占有60%的参与度;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已按照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的协议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郭冠勋
审判员  代荣芬
审判员  张晓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崔晓青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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