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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刑初字第199号 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1985年6月26日出生。2014年9月10日被抓获,临时羁押于莘县看守所;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9月11日被南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取保候审,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刑初字第199号
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1985年6月26日出生。2014年9月10日被抓获,临时羁押于莘县看守所;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9月11日被南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乐县看守所。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4)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民起、代理检察员安燕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1月15日0时35分许,被告人于某某伙同孙某某(同案被告人,已判刑)驾驶车牌号为京P709N6的白色金杯面包车到南乐县光明路北段冷冻厂家属院附近,将被害人李某停放于此的三辆校车油箱内的柴油盗走,价值1500元。
2、2013年3月3日凌晨,被告人于某某伙同孙某某、邵某某(同案被告人,已判刑)驾驶红色一汽佳宝面包车到南乐县光明路北段“南国时尚”宾馆北侧将被害人齐某某客车油箱内的柴油盗走,价值1615元。后又将停放在“南国时尚”宾馆南侧“钟南超市”门口被害人张某某客车油箱内的柴油盗走,价值890元。
3、2013年3月17日晚上,被告人于某某伙同孙某某、邵某某驾驶红色一汽佳宝面包车到南乐县南环路检察院斜对面,将被害人冯某某停放于此的红色解放牌半挂货车油箱内的柴油盗走,价值2100元。
综上,被告人于某某盗窃四次,涉案金额6105元。
上列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同案人孙某某、邵某某供述,证人袁某某证言,被害人李某、张某某、宋某某、冯某某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羁押证明、本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且系共同犯罪。鉴于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无前科、劣迹、属初犯、偶犯,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止;所判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晓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崔晓青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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