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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与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1684号 原告苏某某,女,1992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锦,南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 被告苏某某,男,198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庆勋,男,1973年7月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1684号
原告苏某某,女,1992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锦,南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
被告苏某某,男,198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庆勋,男,1973年7月18出生,汉族,系被告所在村委会推荐的公民。
原告苏某某诉被告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宏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4年1月23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感情不和,双方经常生气吵架,被告曾殴打原告并将原告的手机摔坏,双方难已共同生活.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依法归原告所有。
被告苏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登记结婚时间不错,但其它不属实;原、被告系同村,自小相识,相互了解;2013年2月份,双方经人介绍订立婚约,2013年9月10日典礼结婚并同居生活;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很好,没有矛盾;原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经人介绍于2013年2月份订立婚约,2013年9月10日典礼结婚后同居生活,2014年1月2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自2014年10月15日开始分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希望与原告继续共同生活下去。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经人介绍订婚,先典礼同居后自愿补办结婚登记,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为合法有效婚姻;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并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原、被告之间的矛盾仍可通过增进沟通、交流并相互体谅的方式化解,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上述事实与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苏某某要求与被告苏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宏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晓飞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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