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南民初字第1566号 原告苏永信,男,1970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卫波,南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濮阳市华兴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乐县寺庄乡王洪店村东南,机构代码58438498-3。 法定代表人王志信,男,197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该公司经理。 原告苏永信与被告濮阳市华兴种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发现该案有经济犯罪嫌疑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发现有经济犯罪嫌疑将有关材料移送南乐县公安局,南乐县公安局已于2014年10月31日对被告濮阳市华兴种业有限公司非法经营案立案侦查,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4日对被告濮阳市华兴种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志信决定批准逮捕,人民法院不能作为民事案件继续审理本案。据上述事实与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苏永信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依法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宏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晓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