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刑初字第189号 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6年2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8月20日被南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乐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6年5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9月11日被南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乐县看守所。 被告人程某,男,1995年11月24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9月10日被河北省魏县公安局干警抓获,同月12日被南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乐县看守所。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4)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程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峰、蔡民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7日凌晨1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程某在南乐县城不夜城E网情深网吧门口,将被害人李某某的一辆红色钱江125型两轮摩托车盗走。后因无法启动,三人将摩托车遗弃在南乐县城关镇北关村西,案发后,摩托车已追退被害人。经南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570元。2014年9月11日,王某某到南乐县公安局谷金楼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韩某某、聂某甲、聂某乙、赵某某等证言,现场视频资料,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王某某在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三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赃物已追退被害人。根据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各自所起的作用,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1月19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1月10日止); 三、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1月9日止)。 (所判罚金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郭冠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崔晓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