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刑初字第186号 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男,1969年2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7月30日被取保候审。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4)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民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7日深夜,被告人付某某伙同丁某某、王某某、袁某某(均已判刑)预谋实施盗窃,丁某某驾驶农用机动三轮车行驶到106国道清丰县至南乐县段,四人从被害人牛某某运行中的货车上盗窃36件皮门帘(其中,重量40公斤的28件,重量50公斤的8件)。经南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36件皮门帘价值人民币14640元。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追退被害人。2014年7月30日,付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同案人丁某某、王某某、袁某某供述,被害人牛某某陈述,证人马某某、李某某、王某某证言,辨认笔录,南乐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付某某犯罪后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公诉机关认定为自首的意见予以支持。鉴于付某某确有悔罪表现,系自首,无前科劣迹,属初犯、偶犯,且部分赃物已追退被害人,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郭冠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崔晓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