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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得强、刘国永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刑初字第154号 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得强,男,1979年6月10日出生。2008年5月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12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刑初字第154号
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得强,男,1979年6月10日出生。2008年5月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12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2013年7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乐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国永,男,1975年4月15日出生。2008年12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3年6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因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乐县看守所。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4)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得强、刘国永犯盗窃罪、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得强、刘国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盗窃罪
1、2014年3月8日凌晨,被告人杨得强、刘国永到南乐县经济适用住房小区13号楼1楼西户,撬开窗户,进入到被害人王某某家卧室内,盗窃黄金首饰、第四套同号人民币、钱包等物品。经南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8950元。
2、2014年3月9日晚上,被告人杨得强、刘国永到南乐县梁村乡后翟村袁某某家,盗窃饮料营养快线、六个核桃等物品。经南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502元。
3、2014年3月9日晚上,被告人杨得强、刘国永到南乐县梁村乡后翟村张某某家,盗窃圣泉牌电机一台、黄豆40斤等物品。经南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743元。
4、2014年3月9日晚上,被告人杨得强、刘国永到南乐县梁村乡后翟村吕某某家,撬开堂屋门锁,盗窃被褥8条、大豆食用油半桶等物品。
5、2014年3月19日晚上,被告人杨得强、刘国永驾驶五菱之光小型普通客车,从南乐县韩张镇西五楼村李某某的粮食收购点收购小麦3370斤。经南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小麦价值人民币4212元。
二、隐瞒犯罪所得罪
2013年或2014年的一天,被告人杨得强、刘国永在濮阳市内,明知五菱之光小型普通客车无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仍以人民币2500元的价格予以购买。经南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3000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刘国永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及赃物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南乐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案件侦破情况说明等证据。据此认为,杨得强、刘国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分别构成盗窃罪、隐瞒犯罪所得罪,且属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均系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同时,二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提请法庭依法惩处。
被告人杨得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提出异议。当庭辩称,起诉书指控的所有事实自己均未参与,自己和刘国永不认识,也没有和其在县城共同租房居住。
被告人刘国永对起诉书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及罪名提出异议。当庭辩称,除了起诉书指控犯盗窃罪中的第五起事实外,其余的事情自己没有参与;认识到自己错了,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份,经被告人杨得强提议,二被告人共谋在南乐县城租房以方便实施盗窃。同月22日,被告人杨得强、刘国永承租了南乐县城关镇西街关小康村二号路十排路东第一户某甲空置的房屋。后二被告人以此为居住及窝藏赃物的地点多次实施盗窃,共侵犯财产价值人民币24400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4年3月8日晚上,被告人杨得强、刘国永到南乐县城花园路东段经济适用房小区,撬开13号楼2单元1楼西户窗户,进入到被害人王某某家卧室内,盗窃黄金首饰、第四套同号人民币、钱包、纪念邮票等物品。经南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8950元。案发后,追回第四套同号人民币纪念钞、纪念邮票及钱包,现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国永供述、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春节前其和杨得强相识,春节后杨得强提议在县城租房实施盗窃,其表示同意;2014年2月22日,其和杨得强共同租赁了南乐县城关镇小康村二号路十排东一户临路的房屋,当时房屋和院落内没有任何物品。
2、证人刘某甲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自己在南乐县城关镇小康村二号路十排东一户临路的房屋,于2014年2月22日下午出租给杨得强、刘国永;出租前自己对房屋及院落进行了清理和打扫。
3、被害人王某某陈述及英特纳首饰销货凭证证明:自己住在南乐县城关镇花园路东段经济适用房小区13号楼2单元1楼西户,2014年3月6日和7日家中无人居住,8日晚上回家后发现被盗;被盗物品包括1条9.04克的黄金项链、1条19.48克的黄金手链、1个3.81克的黄金吊坠、1个8.16克的黄金吊坠、1个9.15克的黄金吊坠、1册第四套人民币同号纪念钞(尾号为6470)、2张邮票、1个带有“dandeli”字样的钱包等,被盗的黄金首饰均是在英特纳首饰店购买。
4、南乐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被害人王某某因家中被盗于2014年3月9日到南乐县公安局报案,次日被立为刑事案件。
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害人王某某家被盗窃的现场情况以及北侧卧室防盗窗被撬。
6、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2014年3月22日,南乐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在杨得强、刘国永租赁的住处,搜查出王某某被盗的第四套人民币同号纪念钞、两张邮票及钱包,并已发还的事实。
7、南乐县价格认证中心乐价鉴字(2014)03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王某某被盗黄金首饰价值人民币18265元;第四套人民币同号钞及2张邮票价值650元;钱包价值人民币35元。
二、2014年3月9日晚上,被告人杨得强、刘国永到南乐县梁村乡后翟村,先后进入袁某某、张某某、吕某某家中。盗窃袁某某饮料、特仑苏牛奶、黑花生及其他物品,价值人民币502元。盗窃张某某圣泉牌电机1台、黄豆、花生及其他物品,价值人民币743元。盗窃吕某某被褥4条、大豆食用油及其他物品。案发后,部分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3月10日7时许,自己发现其在南乐县梁村乡后翟村新大街西路南无人居住的闲院于9日晚上被盗,后报警;被盗物品包括电机1台、电扇1台、黄豆30余斤、花生50余斤及被盗电机的特征。
2、被害人吕某某、郭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3月10日11时许,发现其在南乐县梁村乡后翟村西大街中间的无人居住的老院于9日晚上被盗;被盗物品包括液化气罐和液化气灶各1台、被子4条、大豆食用油3斤及被盗物品的特征。
3、证人袁某某、袁某甲证言证明:2014年3月9日晚,自己父母在南乐县梁村乡后翟村居住的院内被盗;被盗物品包括“营养快线”、“六个核桃”、“原浆核桃王”饮料各1箱,特仑苏纯牛奶3箱,金典牛奶1箱,黑花生1箱。
4、受案登记表证明:南乐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第四中队2014年3月10日8时10分接受张某某报案,13日立案侦查。
5、搜查笔录及照片证明:2014年3月22日,南乐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在杨得强、刘国永租赁的住处,搜查出7.5千瓦电机1台、黑花生1箱、特仑苏牛奶1箱、金典牛奶纸箱1个、六个核桃纸箱1个、原浆核桃王纸箱1个、被子8条等物品。
6、被害人张某某、吕某某辨认笔录证明:经过辨认,张某某确认从杨得强、刘国永租住处搜查出的电机为其被盗电机;吕某某确认从二被告人租住处搜查出的8条被子中有2条为其被盗被子。
7、南乐县价格认证中心乐价鉴字(2014)03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袁某某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502元;张某某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743元。
8、南乐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扣押的电机及三角带发还被害人张某某;黑花生及特仑苏牛奶各1箱发还袁某某。
三、2014年3月19日晚上,被告人杨得强、刘国永驾驶五菱之光小型普通客车,从南乐县韩张镇西五楼村李某某的粮食收购点盗窃小麦3370斤。同月21日晚上,杨得强、刘国永驾车在销售赃物途中被巡逻民警查获。现赃物已发还被害人。经南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小麦价值人民币4212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李某某、运某某陈述证明:夫妻二人在南乐县韩张镇西五楼村南、安济公路北侧经营粮食收购点;2014年3月20日上午,发现自己粮食收购点内收购的小麦被盗;粮食收购点北侧的砖墙被拆了一个口子,墙外的麦田里有被车辆碾压的痕迹,后报警。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李某某于2014年3月20日11时20分通过电话向南乐县公安局报案,称自己在南乐县韩张镇西五楼村南、安济公路北侧的粮食收购点小麦被盗;次日南乐县公安局决定立案侦查。
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证明:李某某粮食收购点被盗地点及现场情况。
4、被告人刘国永辨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证明:李某某的粮食收购点小麦被盗系被告人杨得强、刘国永作案。
5、案件侦破情况说明、被告人被查获现场方位图以及驾驶车辆照片、被盗小麦照片证明:2014年3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杨得强、刘国永驾驶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载盗窃的小麦销售途中,在谷吴公路寺庄乡东寺庄村被巡逻民警查获。
6、扣押决定书证明:2014年3月21日,南乐县公安局将杨得强、刘国永驾驶的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1辆(车架号LZWACAGA592128829,发动机号910217442)、车载小麦28袋予以扣押。
7、南乐县价格认证中心乐价鉴字(2014)03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查获的28袋小麦重3370斤,价值人民币4212元。
8、发还物品清单证明:2014年4月16日,南乐县公安局将28袋小麦重3370斤发还被害人李某某。
9、南乐县公安局发还清单证明:2014年5月7日,南乐县公安局将车辆识别代号为LZWACAGA592128829,发动机号为910217442的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发还被害人王某某。
10、被告人刘国永供述证明:其乘车路过安济公路北侧、西五楼村路口东侧一粮食收购点时,发现内有一堆小麦,即将盗窃该粮食收购点的念头告诉了杨得强;几天后,杨得强告诉自己已踩过点,盗窃的时候需从北侧下手;3月19日晚上,其和杨得强驾驶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停在该粮食收购点北侧的麦田里,然后将粮食收购点围墙扒掉几层后翻墙进入实施盗窃;共盗窃两次,并将盗窃的小麦存放在租赁的房屋内;次日,在开车销售途中被巡逻民警抓获。
此外,公诉机关还向法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杨得强、刘国永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得强、刘国永系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2、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2008年5月15日,杨得强因犯过失致人重伤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3、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河南省豫北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证实:2009年12月24日,杨得强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3年7月10日刑满释放。
4、南乐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河南省濮阳市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证实:2008年12月17日,刘国永因犯盗窃罪且属漏罪被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3年6月21日刑满释放。
关于被告人杨得强、刘国永关于其犯盗窃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国永供述及证人刘秋建证言证明二被告人为共同实施盗窃犯罪而共同租赁住处;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了从二被告人共同租赁的住处搜查出被害人的部分财物。故认定二被告人共同实施上述盗窃犯罪的证据充分,二被告人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得强、刘国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私人财物,共侵犯财产价值人民币24400余元,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公诉机关举证证明二被告人所使用的机动车系被盗车辆,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二被告人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实施隐瞒行为,故公诉机关对于二被告人犯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人属共同犯罪;均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前后罪为同种犯罪,应从重处罚。根据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各自所起的作用,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得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国永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郭冠勋
审 判 员  代荣芬
代理审判员  张晓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崔晓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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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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