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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刑初字第195号 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9年3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4年10月29日被南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4)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刑初字第195号
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9年3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4年10月29日被南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4)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民起、代理检察员安燕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0日2时00分,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豫JRE196号普通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至大林线南乐县西环路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大名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所鉴定,杨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6.5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查获杨某某证明,杨某某机动车驾驶证、所驾车辆行驶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大名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所编号为2014-NL0112的酒精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杨某某凌晨在公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社会危害性相对较低;且能够自愿认罪,主动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属初犯、偶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已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代荣芬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崔晓青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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