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王某某、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刑初字第198号 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3月23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乐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女,1987年10月14日出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刑初字第198号
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3月23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乐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女,1987年10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审。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4)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张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民起、代理检察员朱彦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晚,被告人王某某、张某预谋在南乐县“至尊皇后”酒吧实施盗窃。31日1时许,张某提前藏匿于该酒吧更衣室内,待酒吧工作人员下班后,张某打开一楼后门接王某某进入酒吧内,二人将“至尊皇后”迪厅里面一台黑色先锋牌混音台盗走。经南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混音台价值人民币6416元。案发后,被盗混音台已追退被害人。2014年9月16日,王某某经传唤主动到案;2014年10月11日,张某到南乐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葛某某、于某某陈述,证人李某某、黄某证言,现场方位图及物证照片,南乐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视听资料,到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经传唤主动到案;张某犯罪后自动投案,二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公诉机关认定二被告人属自首的意见予以采纳,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系初犯、无前科,且被盗混音台已追退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张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根据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各自所起的作用,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所判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张晓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崔晓青
第1页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杨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