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刑初字第181号 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0年11月17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4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乐县看守所。 被告人牛某某,男,1990年10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3年10月25日被取保候审。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4)第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牛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民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日下午,在南乐县福堪乡任豆拐村被害人张某甲经营的“麦乐迪KTV”内,吴兴涛(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因琐事与张某甲发生争执。吴兴涛被劝走后,纠集被告人王某某、牛某某再次回到“麦乐迪KTV”院内,吴兴涛、王某某、牛某某将张某甲、张某乙殴打致伤。经南乐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张某甲左侧眼眶内壁骨折、右眼部挫伤、面部挫伤、体表挫伤均评定为轻微伤;被害人张某乙鼻骨骨折、右眼挫伤均评定为轻微伤。2013年10月25日,牛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牛某某分别与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达成调解协议并实际履行,张某甲、张某乙均表示不再要求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同案人吴某某供述,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陈述及其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证人王某某、张某丙、杨某某证言,南乐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刑事判决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牛某某伙同吴兴涛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属情节恶劣,破坏了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牛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公诉机关认定其为自首的意见予以采纳。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且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牛某某系初犯,确有悔罪表现,对公诉机关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支持。根据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各自所起的作用,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5年1月3日止); 二、被告人牛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冠勋 审 判 员 代荣芬 代理审判员 张晓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崔晓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