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1362号 原告肖某某,女,1983年4月1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章顺,南乐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1984年4月2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吕朝平,男,1970年1月8日生,汉族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1362号
原告肖某某,女,1983年4月1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章顺,南乐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1984年4月2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吕朝平,男,1970年1月8日生,汉族。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章顺,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朝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认识,于2007年3月2日领取结婚证。2007年11月27日生育女儿李某甲,现随被告生活,2012年10月14日生育次女李某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婚前不了解,婚后感情不怎么好,因夫夫妻没有感情,经常吵架打架而要求离婚。自2014年6月份分居至今。原告要求离婚;抚养婚生子女,被告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共同分割。
被告李某某辩称,双方并未分居,为了孩子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3月2日在南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11月27日生育长女李某甲,现随被告一起生活。2012年10月14日生育次女李某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婚后因感情问题产生纠纷,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生育两个女儿,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期间虽发生一些矛盾,但感情并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原被告仍有和好的可能,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应珍惜多年的感情,给被告一次改正不足的机会,被告应主动做和好工作,争取重归于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肖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征收,由原告肖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书,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俊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彭兵洋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