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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赵某乙、张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刑初字第187号 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男,1974年12月21日出生。1998年5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2007年2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刑初字第187号
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男,1974年12月21日出生。1998年5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2007年2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乐县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乙,男,1982年9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乐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3年8月17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乐县看守所。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4)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民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晚上至次日凌晨,赵某甲伙同赵某乙、张某某驾驶一辆黑色上海大众牌桑塔纳2000型轿车,从南乐县近德固高速站口向西沿南林高速到达山西省武乡县、沁县。在武乡县、沁县行驶途中,三人用事先准备的弓弩、毒针射杀28条肉狗,并将肉狗装入轿车。次日返回途中在南乐县南乐县近德固高速路口被查获。经价格鉴定,28条肉狗的价格为人民币33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武某某、赵某丙、韩某某陈述,证人冯某某、马某某证言,辨认笔录,南乐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张某某携带凶器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且属共同犯罪。赵某甲有前科;但三被告人在侦查机关讯问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各自所起的作用,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所判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赵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1月26日止。所判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1月26日止。所判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张晓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崔晓青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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