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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李某乙盗窃罪、宋某某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刑初字第163号 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3年12月1日出生。2014年2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刑初字第163号
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3年12月1日出生。2014年2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乐县看守所。
辩护人鲁朝臣,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乙,男,1993年10月19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乐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锋会,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宋某某,男,1973年12月18日出生。2012年7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得罪2014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乐县看守所。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4)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盗窃罪,被告人宋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宋某某及其李某甲、李某乙的辩护人鲁朝臣、张锋会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10月份,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濮阳市人民路西段大化生活区甲区16号楼2单元楼道口附近,盗窃被害人姜某某的一辆黑色金城牌250型摩托车,后以2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宋某某。经南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500元。
2、2013年10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南乐县城繁水街腾龙网吧过道内,盗窃被害人魏某某一辆红色新驰牌电动自行车和被害人郭某某一辆红色新日牌电动自行车,后以400元的价格将两辆电动自行车卖给被告人宋某某。经南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两辆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500元。
3、2013年10月份,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濮阳市农行家属院中楼1单元楼道口,盗窃被害人胡某某一辆荣事达牌电动自行车。后二人以2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宋某某。经南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750元。
4、2013年10月份,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清丰县城乐园附近的世纪网吧门口,盗窃被害人郝某某一辆黑色五星钻豹牌电动自行车。后二人以2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宋某某。经南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700元。
5、2013年10月秋天,被告人李某甲在南乐县城关镇小康村三号路往北路西第一个胡同内,从被害人崔某某家门口盗窃一辆新日牌电动自行车。经南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700元。
6、2013年10月27日凌晨,被告人李某乙伙同李某甲在清丰县城关镇大众旅社院内,盗窃被害人程某某一辆邦德牌电动自行车和被害人杜某某的一辆龙迈牌电动自行车。后二被告人以400元的价格将两辆电动自行车卖给被告人宋某某。经清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两辆电动自行车共价值人民币1840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发破案报告等证据。据此认为,李某甲、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宋某某有劣迹,但其在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提请法庭对三被告人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部分赃物已经追回,没有造成经济损失;在既无实物、又无购买发票的情况下所做的价格鉴定意见不具有客观性,故建议对李某甲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在起诉书所指控的共同犯罪中,不论是犯意的提出、盗窃行为的具体实施以及销赃,起主要作用的均系李某甲,故应认定李某乙为从犯;2、李某乙仅因形迹可疑被办案机关盘问时即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办案机关依据其交代收集了其他证据,故李某乙的行为属自首;3、李某乙自愿认罪,系初犯;据以上情节,建议对李某乙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自己仅收购了一辆电动车,摩托车系李某甲、李某乙暂时存放的。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罪
1、2013年10月份,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濮阳市人民路西段大化生活区甲区16号楼2单元楼道口附近,盗窃被害人姜某某的一辆黑色金城牌250型摩托车。经南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5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姜某某陈述,濮阳市公安局建设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机动车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李某甲、李某乙辨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南乐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13年10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南乐县城繁水街腾龙网吧过道内,盗窃被害人魏某某一辆红色新驰牌电动自行车和被害人郭某某一辆红色新日牌电动自行车。经南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两辆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郭某某、魏某某陈述,南乐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李某甲、李某乙辨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13年10月份,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濮阳市农行家属院中楼1单元楼道口,盗窃被害人胡某某一辆荣事达牌电动自行车。后二人以2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宋某某。经南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7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胡某某陈述,证人孟某某证言,李某甲、李某乙辨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4、2013年10月份,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清丰县城关镇朝阳路南侧世纪网吧门口,盗窃被害人郝某某一辆黑色五星钻豹牌电动自行车。经南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7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郝某某陈述,李某甲、李某乙辨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5、2013年10月秋天,被告人李某甲在南乐县城关镇西街关村昌州西路北二排38号外门处,盗窃被害人崔某某家一辆新日牌电动自行车。经南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7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崔某某陈述,李某甲辨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6、2013年10月27日凌晨,被告人李某乙伙同李某甲在清丰县城关镇大众旅社院内,盗窃被害人程某某一辆邦德牌电动自行车和被害人杜某某的一辆龙迈牌电动自行车。后二被告人以400元的价格将两辆电动自行车卖给被告人宋某某。经清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两辆电动自行车共价值人民币1840元。2014年2月8日,李某甲因该起犯罪事实被清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程某某、杜某某陈述,清丰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李某甲、李某乙辨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清丰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共参与作案五次,分别侵犯财产价值共计人民币12150元和13290元。
二、隐瞒犯罪所得罪
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将盗窃所得共计价值14540元的7辆电动自行车及1辆摩托车,分别以每辆200元至30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宋某某。案发后,宋某某于2014年7月6日到南乐县公安局杨村派出所投案,公安机关从宋某某处追回金城牌250型摩托车1辆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与宋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南乐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发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此外,公诉机关还向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1、清丰县公安局高堡派出所出具的李某甲、李某乙的户籍证明证实,李某甲、李某乙系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2、南乐县公安局杨村派出所出具的宋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宋某某系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3、南乐县人民法院(2012)南刑初字第13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2年12月18日,被告人李某甲因犯盗窃罪被南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4、清丰县公安局高堡派出所出具的李某乙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乙无前科。
5、南乐县人民法院(2012)南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2年7月4日,被告人宋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南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6、南乐县公安局发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7月1日11时56分,南乐县公安局杨村派出所接匿名电话报警,称一个涉嫌多次盗窃的团伙在南乐县杨村乡杨村路口出现,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后将形迹可疑的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控制;经询问,李某甲、李某乙交代了多次盗窃电动车、摩托车并销赃给宋某某的事实。
关于李某甲辩护人提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不具有客观性的意见。经查,虽然本案部分赃物已无实物及购买凭证,但被害人陈述了涉案物品的购买时间、价格及被盗时的新旧程度;在此基础上,价格认证依据被害人陈述,参照案发时被盗物品的市场价格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程序合法,客观真实,且被告人均未提出异议,应当认定有效。
关于李某乙辩护人提出的李某乙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李某甲、李某乙对起意盗窃的供述不一,但二被告人均供述每次均是李某甲实施盗窃行为、李某乙望风;且赃物系李某甲联系销售;可以认定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李某乙起次要作用,故对于辩护人认为李某乙系从犯的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李某乙辩护人提出的李某乙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南乐县公安局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及李某甲、李某乙供述等证据证实,公安机关传唤李某甲、李某乙时并未掌握本案犯罪线索,系李某甲、李某乙仅因形迹可疑接受侦查机关盘问时供述了其盗窃的犯罪事实后,此案才被发现。在公安机关未发觉犯罪事实,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足以体现其投案的自愿性、主动性,应当认定具有自首情节。故对于辩护人认为李某乙系自首的意见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购买和窝藏,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某甲、李某乙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李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李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李某甲、李某乙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李某甲属漏罪。宋某某有劣迹,虽其在案发后主动投案,但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宋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6日起至2014年12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郭冠勋
审 判 员  代荣芬
代理审判员  张晓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崔晓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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