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刑初字第166号 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9年7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2013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2014年1月5日被取保候审。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民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至案发,被告人张某某通过多次联系罗某某、李某某(二人另案处理)非法购进一百余箱假冒卷烟,张某某明知是假冒卷烟仍在其经营的天津市某某烟酒经营部进行销售,涉及散花、红梅、红金龙、红旗渠、七匹狼、哈德门等品牌卷烟,货值金额达十万元。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伪劣产品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且系共同犯罪。张某某销售金额为10万元,鉴于其当庭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至案发,被告人张某某通过联系罗某某、李某某(二人均另案处理)多次从二人手中以现金交易的形式非法购进一百余箱假冒卷烟。张某某明知是假冒卷烟仍在其经营的天津市某某烟酒经营部进行销售,涉及散花、红梅、红金龙、红旗渠、七匹狼、哈德门等品牌卷烟,货值金额达十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同案人罗某某、李某某供述,辨认笔录,物证照片,天津市荣杰烟酒经营部登记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烟草质量的监督管理制度,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仍以假充真进行销售,其销售行为在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同时,也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照处罚较重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鉴于张某某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前科劣迹,属初犯、偶犯,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 审 判 长 郭冠勋 审 判 员 代荣芬 代理审判员 张晓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崔晓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