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刑初字第184号 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2年10月17日出生。因涉嫌犯包庇罪2014年5月31日被南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南乐县看守所。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4)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包庇罪,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民起、代理检察员朱彦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23时20分许,曹某某(另案处理)驾驶车牌号为豫JLL876号小型轿车载孙某某等人沿大林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到元村镇后什固村路段留胄村路口东20米处时,遇被害人曹某甲步行由北向南横过道路时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曹国庆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曹某某驾车逃逸。公安机关对此案侦查期间,被告人孙某某明知曹某某交通肇事致人死亡并逃逸,仍为帮助曹某某逃避处罚作假证明包庇。 2014年11月17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曹某甲近亲属与曹某某达成协议,由曹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3万元,被害人近亲属对曹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张某某、刘某某、曹某某证言,曹某某交通肇事案破发案报告,南乐县人民检察院南检公诉刑诉(2014)187号起诉书书,调解协议,收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明知曹某某是犯罪的人而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孙某某当庭能够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无前科,所包庇的涉嫌犯罪的曹某某已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公诉机关提起公诉,曹某某已与其交通肇事案件的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代荣芬 代理审判员 张晓丽 代理审判员 吴红耀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崔晓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