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刑初字第183号 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1968年5月30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5月31日被南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南乐县看守所。 辩护人石国平,河南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4)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曹某甲的近亲属齐某某、曹某乙、曹某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民起、代理检察员朱彦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石国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曹某某无证、酒后驾驶豫JLL876号小型轿车载孙某某、张某某、刘某某沿大林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到元村镇后什固村路段留胄村路口东20米处时,遇被害人曹某甲步行由北向南横过道路时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曹某甲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曹某某驾车逃逸,经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曹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近亲属与被告人曹某某达成协议,由曹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3万元,被害人近亲属对曹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孙某某、张某某、代某某、刘某某、郭某某、崔某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曹某甲户籍注销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豫JLL876号小型轿车机动车行驶证,南乐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乐)公(刑)鉴(尸)字(2014)02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乐公交认字(2014)1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破发案报告,调解协议,收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酒后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曹某某已按照与被害人达成的协议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郭冠勋 审判员 代荣芬 审判员 张晓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崔晓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