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刑初字第202号 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庞某某,男,1982年11月13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4年11月18日被抓获,临时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2014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乐县看守所。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4)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民起、代理检察员朱彦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6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庞某某无证醉酒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南乐县福堪镇老种子站对面时,与赵某某头北尾南停放在道路西侧的豫J58726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庞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大名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所检测,庞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7.5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庞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赵某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无锡市硕放派出所抓获经过、在押人员信息表、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结案报告,大名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所编号2012-NL0083酒精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庞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本应从重处罚;但鉴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无前科、劣迹,属初犯、偶犯;除自身受伤外,未造成其他后果,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庞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4年12月17日止。所判罚今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晓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崔晓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