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刑初字第340号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因涉嫌故意伤害,2014年7月21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经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濮阳县看守所。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4)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楚宁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3日14时30分许,在濮阳县胡状镇谷马羡村李某某家责任田里,赵某某与李某某因存在矛盾发生口角继而厮打,被告人韩某某赶到后帮助母亲赵某某殴打李某某,导致其肋骨骨折。经鉴定,李某某的脸上的伤构成轻微伤,肋骨骨折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韩某某,宣读了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赵某某证言,出示了被害人住院病历、伤情鉴定,案发经过等证据,以证实起诉书的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韩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定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14时30分许,在濮阳县胡状镇谷马羡村李某某家责任田里,赵某某与李某某因存在矛盾发生口角继而厮打,被告人韩某某赶到后帮助母亲赵某某殴打李某某,导致其肋骨骨折。经鉴定,李某某的脸上的伤构成轻微伤,肋骨骨折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2014年7月21日被告人韩某某到胡状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韩某某供述:我打韩某甲的媳妇了,就在他们家地里打的,用脚跺的,没有用工具。2014年6月3日下午14时许,我正在俺村油井那儿的公路上晒麦子,我妈赵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天天,过来。”我听电话里吵着架了。我就往北看,我妈正和韩某甲他媳妇打架,她们两个厮扯在一起,我跑过去时,李某某骑在我妈身上打我妈,我就过去从正面在她的左肩上跺了一脚,我又朝李某某肚子上跺了一脚,她倒地之后,我又朝她身上跺了有两三脚,李某某就趴在地上不动了,我就和我妈走了。我打她没有使用铁锨,就是用脚。我母亲从地上起来之后就没有再跟李某某打,我妈她俩打架的时候,我离的没多远,看她们看的很清。打架时就我们三个,也没其他人在场。 2、被害人李某某陈述:2014年6月3日14时许,我在浇地,赵某某到俺村西北地俺家责任田里找我,赵某某到了就骂我,我就问她你骂我干啥。赵某某什么都没有说,拿出来手机就给她儿子韩某某打电话,让他快点来。她打完电话就上来拽我的头发,我还拿着铁锨,我们两个就厮扯到一起,两三分钟后,韩某某跑过来了,过来就将我手里的铁锨夺走了,用铁锨把一下打到我头上了,把我打懵了,我就趴到地上了。赵某某和韩某某就打我,赵某某打的我的脸和眼,韩某某就用铁锨把打我的身上,还用脚跺我。后来我就不知道了,我隐隐约约的听见赵某某不让韩某某用铁锨铲我。他俩打我的时候没人在场,当时地里没有人。我和赵某某没有什么矛盾,2014年5月27日赵某某就骂过我,我给我村干部韩某乙说过,后来韩某乙有没有给赵某某说我不知道,我找过韩某乙三次。 3、证人赵某某证言:我们两家因为男女关系的事有矛盾,前几天的李某某在胡马羡的路上,碰见我骂我了。后来在街上碰见她的时候,明明路很宽,她就是抗着我走。2014年6月3日15时许,我在下地,看见李某某在地里浇地,我就过去找她。我到她地里后,我就问李某某:“你知道里边的事不,我和你丈夫韩某甲的事你知道不,你在街里嚷嚷我,在胡马羡骂我。”李某某不服,她和我吵,我就给韩某某打电话。挂完电话,我们两个就打起来了,她拿个铁锨打我,没有打住,我将铁锨夺过来扔了。我们两个就厮扯在一起了。李某某将我摁倒在地上。这时韩某某过来把我拉起来,韩某某上来就打李某某,朝她身上跺了两脚,我就拉住韩某某了。李某某在地上不动了。我不知道李某某受伤,我的脸和手受伤了,右手臂也疼。韩某某没有受伤。地里没有人,没有别人参与打架。我没有指使韩某某打李某某,是他看见李某某打我,才上前打的她。之前我也没有对韩某某说过要去找李某某。 4、鉴定意见、补充意见及重新鉴定意见: (1)濮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濮公(活)鉴字(2014)338号 濮阳县公安局于2014年6月11日出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李某某面部、左眼部的伤为轻微伤。 (2)濮阳县公安局于2014年7月2日出具关于李某某胸部损伤的补充意见:李某某于2014年6月3日下午3时许被他人打伤,2014年6月20日受胡状派出所委托根据其医院检查情况进行补充鉴定。阅2014年6月3日、11日濮阳县人民医院胸部CT(号:c53396、c53843)及2014年6月16日濮阳市油田总医院胸部CT(号:1391118)和2014年6月20日濮阳市人民医院胸部CT(号:s201412373)所示,结合专家意见:右侧第6肋骨、左侧第6、7肋骨为新鲜骨折;右侧第4、5肋骨为陈旧性骨折。故李某某胸部的伤属于轻伤二级。 (3)濮阳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濮公(刑)鉴(复活)字(2014)21号 濮阳市公安局2014年8月28日对李某某的损失程度进行法医临床学鉴定,2014年9月1日出具鉴定书,根据检验及CT检查,2014年8月26日经省影像学专家会诊显示:左侧第11肋完全骨折;右侧第6肋骨折,左侧第6、7不完全性骨折,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6.4b条之规定,评定为轻伤二级。 5、被害人李某某CT检查报告单: 濮阳市人民医院于2014年6月20日出具:右侧第4、5、6前肋骨骨折,左侧6、7、8前肋骨骨折,左侧第11后肋骨骨折。 濮阳市油田总医院2014年6月16日出具:右侧第4-6肋骨及左侧第6、7肋骨骨折。 濮阳县人民医院于2014年6月3日出具:所示肋骨骨质结构未见明显骨折征象。于2014年6月13日出具:左侧第11肋骨骨折,右侧肩胛骨及左侧第9肋骨骨折不除外。 6、濮阳县公安局胡状派出所案发经过:2014年6月3日李某某报案,濮阳县公安局于2014年7月14日对韩某某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2014年7月21日韩某某到派出所投案自首,当日将韩某某刑事拘留。 另有入院记录及胸部CT平扫片、无犯罪记录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能相互吻合,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本案事实的法律效力,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符合故意伤害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韩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办案单位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四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翟国玺 审判员 戴文顺 审判员 后利珍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董 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