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刑初字第311号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扎根,男,因犯盗窃、销售赃物罪,2006年10月12日被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六千元;因犯故意伤害罪,2009年4月30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又因涉嫌盗窃罪,2013年12月14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县看守所。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扎根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扎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1年农历11月份某日夜,被告人于扎根伙同韦某某、支某某、韦某甲、张某某、张某甲(均已判刑)窜至海通乡宋锁城村肖某某家盗窃水稻2250斤,价值2925元,新动力牌两轮摩托车一辆,价值1560元。 (二)、2011年12月份某日晚,被告人于扎根伙同韦某某、支某某、韦某甲、张某某窜至濮阳县渠村乡翟庄村李某某家盗窃山羊两只,并以8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乙。经鉴定,价值3300元。 (三)、2012年2月份某日夜,被告人于扎根伙同韦某某、支某某、韦某甲、张某某(已判决)窜至渠村乡后园村陈某某家盗窃山羊三只,经鉴定,该山羊价值2550元。 (四)、2011年12月19日凌晨,被告人于扎根伙同韦某某、韦某甲、支某甲、支某某窜至濮阳县庆祖镇罗环城村王某某家盗窃豪爵牌两轮摩托车两辆,经鉴定,价值6990元。 (五)、2011年2月23日晚,被告人于扎根伙同韦某某、韦某甲、支某某、张某某窜至濮阳县郎中乡中司马村魏某某家盗窃山羊8只,经鉴定,价值4500元。 (六)、2011年9月份某日晚,被告人于扎根伙同韦某某、支某甲、支某某、窜至濮阳县郎中乡骆营村赵某某家盗窃18马力四轮拖拉机一辆,经鉴定,价值为3400元。 (七)、2012年2月27日凌晨,被告人于扎根伙同韦某某、韦某甲、支某甲、支某某、张某某窜至郎中乡尚寨村尚某某家盗得两只山羊,经鉴定,价值为2100元。 (八)、2012年1月1日凌晨,被告人于扎根伙同韦某某、韦某甲、支某甲、支某某窜至郎中乡晁安头村杨某某家盗得一台电脑,经鉴定,价值为2560元。 (九)、2011年农历11月份某日晚,被告人于扎根伙同韦某某、韦某甲、支某甲、支某某、张某某窜至海通乡后康庄村王某某家盗窃四轮拖拉机及车斗一辆、抽水机一台、小马达一台、水稻320斤,经鉴定,价值为5361元。 (十)、2011年11月7日凌晨,被告人于扎根伙同韦某某、韦某甲、支某甲、支某某、张某某窜至濮阳县郎中乡赵堂村堂寨曹某某家盗得900斤大豆、棉被等物品,经鉴定,大豆价值为1800元。 (十一)、2011年某日夜,被告人于扎根伙同韦某某、韦某甲、支某甲、支某某窜至濮阳县渠村乡翟庄村李某甲家盗窃母山羊一只,经鉴定,价值为2550元。 (十二)、2011年12月份某日夜,被告人于扎根伙同韦某甲、支某甲、支某某窜至濮阳县胡状乡芦里村郑某某家盗窃棉花200斤、新日三轮电动车一辆、海尔电冰箱一台,经鉴定,价值为5302元。 (十三)、2011年农历12月份某日夜,被告人于扎根伙同韦某某、韦某甲、支某某、窜至海通乡何锁成村何某某家盗窃格力50型柜机空调一台,经鉴定,价值为5200元。 (十四)、2011年12月9日凌晨,被告人于扎根伙同韦某某、韦某甲、支某甲、支某某窜至濮阳县庆祖镇刘还城村刘某某家盗窃海信电视机一台,经鉴定,价值为1890元。 (十五)、2011年12月4日凌晨,被告人于扎根伙同韦某某、韦某甲、支某甲、支某某窜至濮阳县庆祖镇安还城村安某某家盗窃泰安牌四轮拖拉机一台及拖斗一个,经鉴定价值为4580元,新歌牌三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为3600元。 (十六)、2011年11月3日,被告人于扎根伙同韦某某、韦某甲、支某甲、支某某窜至濮阳县郎中乡闫寨村何某甲家盗窃祥龙牌电动车一辆、兔子4只。经鉴定,共计价值1150元。 (十七)、2011年11月4日夜,被告人于扎根伙同韦某某、韦某甲、支某甲、支某某、张某某窜至濮阳县渠村乡牛寨村田某某家盗窃稻谷2090斤,经鉴定,价值为2717元。 (十八)、2011年10月某日夜,被告人于扎根伙同韦某某、韦某甲、支某某窜至濮阳县郎中乡尚寨村尚某甲家盗窃一辆千里豹牌两轮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为840元。 (十九)、2012年1月6日夜,被告人于扎根伙同韦某某、韦某甲、支某某窜至濮阳县郎中乡大碾村张某甲家盗窃组装电脑主机一台,价值为300元。TCL25寸电视机一台,价值为420元。 (二十)、2011年农历8月某日夜,被告人于扎根伙同韦某某、韦某甲、支某某、张某某窜至郎中乡骆营村梁某某家盗窃杏红色17马力四轮拖拉机一辆及拖拉机斗一个。经鉴定,价值为2800元。 (二十一)、2011年农历11月某日夜,被告人于扎根伙同韦某甲、支某某、张某某窜至濮阳县海通乡木梳营村李某甲家,盗窃美的牌19寸电视机一台,价值2080元、美的牌电冰箱一台,价值2520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于扎根,宣读了被害人肖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等人陈述、证人韦某甲、韦某某、支某某、支某甲、张某某、张某乙证言、鉴定结论书、濮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摩托车的销售发票、电视机的购买证明、摩托车出厂证明、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案发经过、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扎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且被告人于扎根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 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事实与定性不持异议,辩称自己未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十二、十七起,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农历11月份某日夜,被告人于扎根伙同韦某某、支某甲、支某某、韦某甲、张某某、张某甲(均已判刑)窜至海通乡宋锁城村肖某某家盗窃水稻2250斤,价值2925元,新动力牌两轮摩托车一辆,价值15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于扎根供述,2011年冬天,具体日期记不住了,我和韦某甲、支某甲、张某甲、韦某某开着张某甲的面包车,去锁城村一家偷了一次稻子。我们偷的这家西边是濮渠路,大门朝南,稻子在他家过道南边小屋里放着。一共偷多少稻子我记不清楚了,这些稻子是编织袋装的,当天晚上张某甲在他村找了个地方放了起来。这些稻子是韦某某卖的,卖给谁我不清楚,一共卖了3500元钱,钱我们几个平分了。 2、被害人肖某某陈述,我家在去年农历11月中旬被盗了57袋稻子和一辆红色摩托车,被盗十来天后我听说我家摩托车被扔在东边庙附近,到现在也没有找到。 3、证人韦某甲证言,2011年农历十来月份,我和支某甲、支某某、二苍、韦某某还有于扎根在海通锁城村东边一家偷了二十多袋稻子,我们是开我的摩托三轮去的,偷的这家三件堂屋,大门朝南,稻子是在这家国道下面放着的,偷的稻子先放到了“二苍”家,后来由我哥和二苍联系卖的,我们每人分了三、四百元。 4、证人韦某某证言,农历年前,我和于扎根、张某某、支某某、韦某甲、支某甲、张某甲七个人开着张某甲的面包车在海通乡锁城村一户家人偷了四五十袋稻子,张某甲的面包车往家两车才来接的我们,后来稻子卖到渠村乡孟居村西关大门朝东的米厂了,每人分了400余元。 5、证人支某某证言,年前冬天我和于扎根、韦某甲、韦某某在海通宋锁城村一家过道内偷了十余编织袋稻谷和一辆摩托车,粮食可能是韦某某和张某某卖的,卖了1000多块钱,每人分了多少钱我忘啦。摩托车没弄着就让于扎根扔到东边庙处了。 6、证人支某甲证言,2012年春节前一天晚上,我和张某某、张某甲、韦某甲、韦某某、支某某开着张某甲的面包车在锁城一家过道内可能偷了二十四、五袋偷了稻子,这次稻子捂了,卖了价钱低,我只分了二、三百块钱。 7、证人张某某证言,2011年4月底,我和韦某甲、韦某某、支某甲、支某某、于扎根开着韦某甲的三轮车在海通乡宋锁城村偷了三十多袋稻子,第二天我和韦某某拉着稻子卖到渠村乡的一个米厂了,卖了一千八百多元,我分了400元左右。 另有价格鉴定结论书、濮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二)、2011年12月份某日晚,被告人于扎根伙同韦某某、支某甲、支某某、韦某甲、张某某窜至濮阳县渠村乡翟庄村李某某家盗窃山羊两只,并以8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乙。经鉴定,价值3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李某某陈述,我家大门朝西,大门是个栅栏门。我家去年农历11月份被盗了2只山羊,一只大羊带着羔,有180斤重,小羊喂了5个月了,有40斤重。他们将门踹开进到东屋将羊牵走的。 2、证人韦某甲证言,2011年冬天,我和支某某、韦某某、张某某、于扎根到渠村乡翟庄村。我在车上等着,他们几个人进村,停了一会儿牵二只羊出来,我和支某甲把偷的羊卖给卖羊肉汤的“峰”了,卖了七百块钱。 3、证人韦某某证言,2011年冬天的一个晚上,我和韦某甲、于扎根、支某甲、支某某、张某某我们一起到渠村乡翟庄村,牵着一只大羊和一只小羊出来了,后卖给坝头集的峰了,卖了800元,我分了150元左右。 4、证人支某某证言,2012年春节前后,具体日期记不准了,一天晚上我和韦某某、韦某甲、于扎根等几个人,还有谁我记不清了,开着韦某甲的车,在渠村翟庄村一家偷了两只羊。这两只羊谁卖的我不清楚,卖多少钱我也忘啦。这两只羊都是山羊,一大一小,大的有五六十斤,小的有十来斤。我们偷的这家在村中间住。 5、证人支某甲证言,2012年春节前后,一天晚上我和韦某甲、韦某某、支某某、张某某、于扎根在翟庄村偷过羊,不是一只就是两只,反正不超过三只。我们这次去是开着韦某甲的面包车去的。羊可能被于扎根拉走卖了。 6、证人张某某证言,2012年春节前后的一天晚上,我和韦某甲、韦某某、支某某、支某甲、根几个人去偷的,怎么去的我不记得了。这次我没进家,偷的那一家我不清楚,偷时韦某甲在村南头等着。这个村叫啥名不清楚。去时我们是从于寨村北边的一个土路上往北去,然后往东走。偷的这两只羊,分别约为70斤、30斤,都是白色的。这些羊是根和韦某甲卖的。卖给谁不清楚。这只母羊可能死了,人家退了过来,我还退了100元钱。 7、证人张某乙证言,2011年冬天,一天晚上韦某甲给我打电话问我要羊不,我说要,他和另外一个人就给我家饭店拉来了两只羊,都是白色山羊,一大一小,大的六十多斤,小的三十多斤,按照八百元的价格把羊卖给我了。 另有濮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 上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三)、2012年2月份某日夜,被告人于扎根伙同韦某某、支某某、韦某甲、张某某(已判决)窜至渠村乡后园村陈某某家盗窃山羊三只,经鉴定,该山羊价值25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陈某某陈述,我家在村中间住,大门朝东。2012年2月底我家被盗了3只山羊,大的有八十斤,两只小的都有六十斤。凌晨3点多,听见羊叫,起来看羊都不见了,不过当晚有一只羊回来了,这只羊吓得不得了,过两天就死了。 2、证人韦某甲证言,2011年11月份,我开着我的面包车拉着张某某、于扎根、韦某某、支某某、支某甲去了渠村乡柿子园村。我把车停在村北边,他们几个进村了,过了一个小时左右,他们才把羊牵出来。偷了三只羊,一只大点的母羊,另两只小点,一个白色一个灰色。是于扎根牵走卖了,一共卖了有一千四五百块钱,我本来想把羊卖给我表哥赵某甲,于扎根不让我卖,我们两个还生气了。我分了300来块钱。 3、证人韦某某证言,去年冬天,我和韦某甲、支某某、于扎根、张某某卖到柿子园村一户人家偷了两只羊,后来于扎根跟张某某把羊卖了,我分了200多元。 4、证人支某某证言,2011年冬天,我、韦某某、张某某、于扎根坐着韦某甲的车转到渠村乡柿子园村北时,支某甲在车上等着,我们几个人进了村。从棚里赶出来四只羊,快出村时,跑了两只,剩下一只大的和一只小的,吃了一只,另一只放张某某家。羊都不是我卖的。谁卖的我忘啦。 5、证人支某甲证言,2012年春节前后,具体日期我记不准了,一天晚上我和韦某甲、韦某某、张某某、支某某、于扎根开着支某某的面包车转到渠村乡柿子园村北时,我在车上等着,他们几个进了村。过了多长时间我记不清楚了,他们几个人牵着两只山羊回来,一只大的一只小的,都是白色的,大约四十斤、二十来斤。我们将羊装到了面包车内,然后开车回张某某家了,偷的这两只羊我们吃了一只,另一只让张某某卖了。 6、证人张某某证言,2011年10月中旬的一天凌晨,我和韦某甲、韦某某、支某某、根五个人,韦某甲开着一辆红色的三轮摩托到柿子园村,韦某甲看着车,我们四个进村了。我在村里十字街西南角电线杆那看着人,韦某某、支某某和于扎根往村西边走了。等了有二十来分钟,他们从村西边牵来两只羊,我们就从十字街往北出了村到了停车那,把两只羊抬到了车斗上。第二天,我们每个人分了160多元,钱我花了。 另有濮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 上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四)、2011年12月19日凌晨,被告人于扎根伙同韦某某、韦某甲、支某甲、支某某窜至濮阳县庆祖镇罗环城村王某某家盗窃豪爵牌两轮摩托车两辆,经鉴定,价值699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朱某甲陈述,2011年12月19日凌晨,我家堂屋客厅内的一辆110-2银灰色两轮摩托车、另一辆是豪爵110-2A黑色两轮摩托车和一台黑色海信平板液晶32村挂壁电视机被盗了。 2、被害人王某某陈述,2011年农历11月份,我家被盗了两辆摩托和一台电视机,被盗时我儿媳妇朱某甲在堂屋西间睡觉,她当时报案了。 3、证人韦某甲证言,2011年农历十月份,具体日期我记不清了,我和根、支某甲、支某某、韦某某去还城村偷了辆红色摩托车,什么牌子记不清了,支某甲处理的,卖了八百块钱。 4、证人韦某某证言,去年冬天,我和韦某甲、支某某、支某甲、于扎根去了海通乡罗环城村村西头的一家偷了一辆弯梁的摩托车,不记得是谁卖了,我分了200多块钱。 5、证人支某某证言,2011年12月份的一天我和韦某某、于扎根、支某甲、韦某甲在罗环城村偷了两辆摩托车和一台电视机。摩托车都是豪爵摩托车,一辆是黑色的,一辆是灰色的。电视是黑色海信牌,是于扎根从堂屋偷出来的。摩托车我卖给收破烂的了一辆一千九,共卖了三千八,我分了八百,电视是谁卖的记不清了。 另有摩托车的销售发票、濮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五)、2011年2月23日晚,被告人于扎根伙同韦某某、韦某甲、支某甲、支某某、张某某窜至濮阳县郎中乡中司马村魏某某家盗窃山羊8只,经鉴定,价值4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魏某某陈述,2012年2月23日夜里我家养的羊被盗了,一共被盗了八只羊,三只母羊,五只小羊羔。羊在西边棚里养着,早上发现西墙被掏了个洞。随即我就报案了。 2、证人韦某甲证言,2011年农历11月份,我开着我的面包车和根、支某某、韦某某、支某甲在中司马集村北边偷了一家六只羊。我在车上等着,他们赶着羊出来。羊全部是白色的,两只大的,四只小羊羔。于扎根卖的,我分得了三、四百块钱。 3、证人韦某某证言,去年冬天我和于扎根、支某甲、支某某、韦某甲五个人开车韦某甲的面包车去了郎中乡中司马村的一户人家西墙用撬杠挖了一个洞,从洞内小屋内把羊赶了来。偷了三只大羊和几只小羊,于扎根联系卖的,卖了1800元,我分了300元。 4、证人支某某证言,2012年年前后的一天,我和于扎根、韦某甲、张某某、韦某某在中司马村西头路西一家偷了三只大山羊和一只小山羊。我分了二百八十元。 5、证人张某某证言,2011年冬天,我和支某某、支某甲、韦某甲、韦某某、于扎根在郎中乡中司马偷过七只羊,六只装上车,一只快死扔到空庄子上。我和韦某甲看人,韦某某给我老羊让我牵到车上,我问他咋弄开的门,他说翻墙进入那家拿铁锨在墙上掏洞把羊牵出来。第二天韦某某说了1800元,我分了三百元。 另有濮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 上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六)、2011年9月份某日晚,被告人于扎根伙同韦某某、支某甲、支某某窜至濮阳县郎中乡骆营村赵某某家盗窃18马力四轮拖拉机一辆,经鉴定,价值为3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赵某某陈述,我家在村东头南地里住,大门朝东,有院墙。2011年9月份我家在过道里放着的拖拉机被盗了,我们家大门上的两扇小门被弄开了。这辆拖拉机是红色的,四轮,无牌照,型号记不清楚了,这辆拖拉机改装过,摇车的地方安着发条咧。 2、证人韦某某证言,2011年秋后的一天晚上,我和于扎根、张某某、支某甲、支某某在到骆营村东头南地里,这户人家大门朝东,有围墙,有堂屋没有西屋,于扎根从东屋山北头翻墙进去后开开大门,拖拉机在过道放着,我们五个人就把拖拉机从过道内推出,后支某甲把拖拉机开到张某某家了,后来谁处理的我不知道,张某某给了我大概有三百块钱。 3、证人支某某证言,2011年9月份某日晚,自己与于扎根、支某甲,还有谁记不清了,步行去了郎中乡骆营村。在村东南地里一家大门朝东,过道里有一辆红色较破的拖拉机,几人把拖拉机推出来后推着了,然后各自回家了,谁处理的记不清了,最后分了三百元钱。 另有濮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七)、2012年2月27日凌晨,被告人于扎根伙同韦某某、韦某甲、支某甲、支某某、张某某窜至郎中乡尚寨村尚某某家盗得两只山羊,经鉴定,价值为2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尚某某陈述,2014年2月27日,我家的羊被盗了两只山羊,一大一小,大的有100多斤,带着崽,小羊有七个月大,是个母羊,有40多斤重。 2、证人韦某甲证言,今年正月份,我和二苍、“根”、老二,一天晚上步行到了郎中乡尚寨村,我看人,他们三个进村里,约有一个小时,他们从村里牵了两只山羊出来,两只羊是白色一大一小,大的是母羊,还怀着羔。把羊放到根家。第二天“根”把羊卖了1500多块钱,我们四人每人分了300多块钱。 3、证人韦某某证言,年前的一天晚上,我和于扎根、韦某甲、支某某、支某甲、张某某、于扎根的弟弟,韦某甲开着车带着我们,把车停到尚寨村南地,韦某甲看着车,我们进村在村南北公路东侧一户,于扎根翻墙进去开开大门,牵出了一直老山羊和一只小山羊,大的一只像带着羔羊是母羊,小羊羔是二、三十斤的白色。把羊牵到车上我们就走了,于扎根把羊处理了,我分了有200元。 4、证人支某某证言,刚过完年我和于扎根、韦某某、韦某甲、于扎根的弟弟在郎中乡尚寨村南北路路东一农户家中偷了两只山羊,一大一小。 5、证人张某某证言,2011年10月份,就是在柿子园偷羊后的一两天,我和韦某甲、韦某某、支某某、支某甲、于扎根六个人到郎中乡尚寨村,韦某甲看着车,我在村里望风,他们四个人到村里不知哪一家牵了一大一小两只山羊。那只老羊肚子里还带着羊羔。小羊最多二十多斤。 另有濮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盗现场图、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八)、2012年1月1日凌晨,被告人于扎根伙同韦某某、韦某甲、支某甲、支某某窜至郎中乡晁安头村杨某某家盗得一台电脑,经鉴定,价值为25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杨花玲陈述,2012年1月1日2点多的时候我家被盗了一台20英寸海信牌电视机和一台2010年年底以2600元的价格组装的,显示器是液晶的电脑,电动车被推到我家大门口外面。我婆婆从外面将电动车推到院内。 2、证人韦某甲证言,2011年冬天,我和支某某、韦某某、支某甲、于扎根开着面包转到晁安头村南边的小堤将车停下,我在车上等着,支某某和韦某某、支某甲、于扎根进了村里,后他们偷了一台电脑和一个显示器,我们把东西卸到了支某某家。 3、证人韦某某证言,2011年冬天,在晁安头村偷了一台电脑,还有一台电视机,但我不知道怎么偷的。东西放在韦某甲家了,后来我分了多少钱记不清了。 4、证人支某某证言,2011年冬天,具体日期我记不准了,一天晚上我和韦某甲、韦某某、支某甲、于扎根开韦某甲的面包车转到晁安头村南边小堤时将车停下,韦某甲在车上等着,我们进了村子。于扎根进了一家的堂屋,从里面偷出来一台电脑和一个显示器放在这家门口,又推出来一辆电动车递给了我。刚一出门,这家东屋灯亮了,我就将电动车放下了。我们几个跑过去找韦某甲,于扎根摔倒了,把电脑摔坏了。后来这个电脑我修了修不管用,我就把他卖给收废品的了,卖了30元钱。显示屏是液晶的,主机是黑色的。 5、证人支某甲证言,2011年秋后的一天晚上,我和韦某某、韦某甲、于寨的“根”、支某某,有没有张某某我不记得了,我们几个人坐着面包车沿大堤去的晁安头村,韦某甲在车上等我们,我们几个进了一家有堂屋和东屋,没有大门,支某某和于扎根弄开堂屋门,进去后搬出来一台电脑主机,又搬出来一个显示器,推电车时可能把主人惊醒没有推出来,不知道谁抱着显示器尚土坡下跑时还绊倒摔了跤。东西被于扎根拉走卖了。我分了多少记不清了,总共卖了七百多块钱。 另有濮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购买电脑收据、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九)、2011年农历11月份某日晚,被告人于扎根伙同韦某某、韦某甲、支某甲、支某某、张某某窜至海通乡后康庄村王某某家盗窃四轮拖拉机及车斗一辆、抽水机一台、小马达一台、水稻320斤,经鉴定,价值为5361元。 1、被害人王某某陈述,我家在村西头,大街路南,大门朝东,家里有三间堂屋,东屋两间是用石棉瓦搭的棚子,大门时木大门,去年农历11月中旬,我家的红色四轮拖拉机18匹的、自己焊的自翻斗、一台全自动洗衣机、抽水机、一个小马达,白色编织袋装着的四袋水稻被盗了。 2、证人韦某某证言,2012年秋后的一天晚上,我和于扎根、支某某、支某甲、韦某甲、张某某六个人,我们到海通乡康庄村的西头路北临路大门朝南临街附近一家,我在看人,他们进去推出来一辆拖拉机,中原18型,推到西头去正南路上推着开走了,我们坐在车斗上回去了,拖拉机和车斗开到大堤南侧的滩里了,因为谁家都放不下,后来怎么处理我不清楚,我分了400元。 3、证人支某某证言,2011年农历11月某日晚凌晨1时许,自己与韦某某、于扎根、支某甲、韦某甲、张某某开着韦某甲的面包车去了海通乡康庄村,从村西一户人家石棉瓦棚子下面推出一拖拉机头和斗,在堂屋里偷了抽水机和马达,还有人偷了四袋水稻,当晚都放到韦某甲家了。车头和车斗自己卖给山东人了,一共卖了三千二百元,其它谁卖的不知道,每人分六百元左右,给韦某甲车上一百元。 4、证人支某甲证言,2011年秋后某日晚,我和韦某甲、韦某某、张某某在海通乡康庄村偷了一辆四轮拖拉机及一个车斗,支某某和于扎根是否参加我记不清了。 另有濮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十)、2011年11月7日凌晨,被告人于扎根伙同韦某某、韦某甲、支某甲、支某某、张某某窜至濮阳县郎中乡赵堂村堂寨曹某丙家盗得900斤大豆、棉被等物品,经鉴定,大豆价值为1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曹某丙陈述,今天凌晨时,我家被盗了,被盗的东西有大豆1200余斤,棉被17条,毛毯2条,被单30条,及小孩的衣服3件,总价值4000余元。 2、证人赵某丙证言,我听说我们村曹某丙的东西被盗了,让三海彬帮着找,后把曹某丙家丢失的粮食和被子等东西给曹某丙家送去了。 3、证人曹某丁证言,农历十月十二晚上,自己与赵某丙开车将曹肖华家被盗的大豆八袋、棉被十几床、床单十几条从韦某甲家拉回来。 4、证人韦某甲证言,2011年农历10月份,我和韦某某、张某某、支某某、于扎根步行去了郎中乡堂寨村,把锁别开进了屋,在村东头一家偷了六、七袋用白色编织袋装的豆子和12条被褥。后来通过张寨村的三海彬将东西要走了,是三海彬开三马车到我家将东西要走的,拉走时三海彬还给我了200元钱。 5、证人韦某某证言,2011年秋后的一天,我和支某甲、张某甲、于扎根、韦某甲、张某某、支某某七个人步行到堂寨村,偷了几袋豆子、几条被子,张某某给张某甲打电话,张某甲开车把东西拉走了,我们几个步行回支寨村了,被子我们每人分了两条,把豆子放在韦某甲家了,隔了一天有人来找了,我们给人家退回去了。 6、证人支某某证言,2011年冬天我和韦某甲、韦某某、张某某、支某甲、于扎根步行到郎中乡赵堂村堂寨村一家偷了六、七袋豆子、还有几个被子,后来张某某联系了张某甲过来拉到韦某甲家了,之后通过三海彬给韦某甲说情,我们将东西退给人家了。 7、证人支某甲证言,2012年春节前后,我和韦某甲、张某甲、张某某、韦某某、于扎根开着张某甲的面包车在唐寨村东头路南的一家偷了七八袋黄豆和十几条被子,当晚将豆子放到韦某甲家了,后来失主托一个叫海彬的人打听了,韦某甲将东西退给人家了。 8、证人张某某证言,2011年九月份的一天晚上凌晨一点多,韦某甲给我打电话让我找辆三马车到唐寨村东头的庙处,说刚偷了大豆、棉被,因为当时天下着雨,我找到不到三马车,所以没有去,后来听说偷的东西又退回去了。 另有濮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十一)、2011年某日夜,被告人于扎根伙同韦某某、韦某甲、支某甲、支某某窜至濮阳县渠村乡翟庄村李某甲家盗窃母山羊一只,经鉴定,价值为25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于扎根供述,我记得还和韦某甲等人盗窃过羊。2011年冬天,我和韦某甲、支某甲等,还有谁我记不清了,在渠村翟庄村盗窃过一次羊。这家有院墙,大门朝西,是个木头门子。我们从这家牵出来好几只羊,不过好像就偷走了一只羊。偷的这只羊是韦某甲卖的,卖给了坝头的“峰”,“峰”这个人我不认识,一共卖了500块钱左右平分了。 2、被害人李某甲陈述,2012年农历正月我家被盗了一只大山羊,我家在翟庄村西边堤口下路东第二家,临着大街。小偷在我家西屋南头挖了个洞把羊偷走了,羊最少有170斤重,是个母羊,喂养了3年。这只羊被偷走没有两天我家又被盗了八只羊。 3、证人韦某甲证言,2011年10月份我和二苍、根、老二去了渠村乡一家偷了一只白色大羊,我们是骑摩托车去的,当天晚上偷时我和老二在外面看人,二苍和根进家偷的羊,偷的这只羊当天晚上放到了我家里,第二天我将羊卖了了800多块钱,每人分了200多块钱。 4、证人支某某证言,2012年年前的一天晚上,我和于扎根、韦某某、张某某、韦某甲到翟庄村堤口处偷了一只山羊。偷的这只羊卖给峰了,卖了四、五百块钱。 5、证人张某某证言,2011年10月17、8号左右凌晨12点多,我和韦某甲、韦某某、支某某、支某甲、于扎根六个人在翟庄村偷了一只白色山羊出来。这只羊卖了500块钱我们每人分了八十元。 6、证人韦某某证言,2011年冬天,我和张某某、韦某甲、支某甲、支某某、于扎根开着韦某甲的面包车,在翟庄村西头大堤口处停下,韦某甲开着车,我们几个人下车,在路东第二家的一个墙上挖了一个洞,于扎根进去牵出来一只山羊。是一只白色的母山羊。后来于扎根拿去卖了,后来听说卖了500块钱,我分了80元。 另有濮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十二)、2011年12月份某日夜,被告人于扎根伙同韦某甲、支某甲、支某某窜至濮阳县胡状乡芦里村郑某某家盗窃棉花200斤、新日三轮电动车一辆、海尔电冰箱一台,经鉴定,价值为530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郑某某陈述,我家在我村中间大街北胡同路西第二家住。2011年12月份,我家被盗了1300多斤棉花、一辆新日牌银白色电动三轮车、一台银白色海尔冰箱、一台新苏泊尔电磁炉。还有一些被子床单什么的。早起发现被盗的就报案了。 2、证人韦某某证言,2011年冬天,我和张某某、于扎根、支某甲、支某某到郎中乡芦里村大街北侧一胡同西侧第二家偷了几包棉花,一辆电动三轮车、电冰箱。东西是张某某处理的。 3、证人支某某证言,2011年冬天一天凌晨我和韦某某、韦某甲、张某某、于扎根、支某甲开着韦某甲的三轮摩托车到了芦里村一家偷了200多斤棉花,用单子兜着,还有冰箱,棉花我分好几次才偷完了,其他人偷冰箱和三轮车,三轮车上有钥匙。把冰箱和棉花放到三轮车上回韦某甲家了,过来两天于扎根给我了100多块钱。 4、证人支某甲证,2012年春节前后的一天晚上,我和韦某甲等人开着韦某甲的三轮摩托车,在郎中乡芦里村街中段一家偷了四、五包棉花,我们找了几个床单包了了四、五包。我记得自己分了二、三百块钱。 另有濮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被告人于扎根当庭辩解未参与本起犯罪,与同案人韦某某、支某甲、支某某证言、被害人郑某某陈述、判决书认定事实不符,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辩解理由不成立。 (十三)、2011年农历12月份某日夜,被告人于扎根伙同韦某某、韦某甲、支某甲、支某某、张某某窜至海通乡何锁成村何某某家盗窃格力50型柜机空调一台,经鉴定,价值为5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何某某陈述,我家在本村东头,靠南边,大街路南从北数第二家,东边无围墙。去年农历12月上旬我家空调在堂屋西边的耳房被偷走了,是格力50型柜机,外边是白色,是新空调,还没安装。 2、证人韦某某证言,2011年秋天,我和于扎根、张某某、支某某、支某甲、韦某甲在何锁城村大街路南,胡同西侧第一家,偷了一个空调,立体式的,是新的,未安装。 3、证人支某某证言,2011年秋天我和韦某甲、韦某某、于扎根在海通锁城村的一个农户家里偷了一台没有安装的空调。 4、支某甲证言,2011年秋后一天,我和韦某甲、韦某某、于扎根、支某某从我们村出去偷东西,在木梳营西边一个村的东南角一家,我和韦某甲在外面等着看人,他们几个一会儿把抬出来一个箱子,后来他们说是空调,把偷的东西放韦某甲家,后来我分了300多元或400元。 另有濮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十四)、2011年12月9日凌晨,被告人于扎根伙同韦某某、韦某甲、支某甲、支某某窜至濮阳县庆祖镇刘还城村刘某某家盗窃海信电视机一台,经鉴定,价值为1890元。 认定上述的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刘某某陈述,我家在本村东头大街路南,2011年12月9日我家被盗了一台黑色海信平板液晶电视电视机、一个美的电磁炉、一条金项链、一台金正DVD、24条棉被和两桶5升食用油。 2、证人韦某某证言,2011年冬天我和支某甲、支某某、韦某甲、于扎根几个人到刘还城村一户临路的人家偷了一台三十来寸的液晶电视、还有几条被子。 3、证人支某甲证言,2012年春天的一天晚上,根开着一辆车拉着我和韦某甲、韦某某、支某某、于扎根五个人在海通乡沙堌堆村东北一个村,可能是环城村,在村东头路南的一家偷了一台电视机和三、四条被子,电视机被于扎根拉走卖了七、八百块钱,被子我们几个分了。 另有濮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电视机的购买证明、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十五)、2011年12月4日凌晨,被告人于扎根伙同韦某某、韦某甲、支某甲、支某某窜至濮阳县庆祖镇安还城村安某某家盗窃泰安牌四轮拖拉机一台及拖斗一个,经鉴定价值为4580元,新歌牌三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为3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安某某陈述,2011年12月4日凌晨2时许,我放在我儿子家的泰安20匹马力、暗红色拖拉机和钢铁焊制的拖斗,一辆河南新鸽牌110ZH红色的三轮摩托车被盗了。当时我儿媳妇在家,第二天早8时许,她起床发现停放在院子里的东西被盗了。大门的锁被撬了,串大门的铁棍也没有了。 2、证人支某甲证言,2012年冬天,我和于扎根、韦某甲、支某某、韦某某从海通乡环城村一家人家偷了一辆拖拉机,是于扎根翻墙进院后开开大门,拖拉机放在了韦某某家了,后来谁卖了不清楚,卖了一千多元,我分多少记不清了。 3、证人韦某某,2012年冬天,我和支某甲、支某某、于扎根、韦某甲在孙还城南地路北第二家偷了一辆拖拉机。 另有濮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摩托车出厂证明、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十六)、2011年11月3日,被告人于扎根伙同韦某某、韦某甲、支某甲、支某某窜至濮阳县郎中乡闫寨村何某甲家盗窃祥龙牌电动车一辆、兔子4只。经鉴定,共计价值11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何某甲陈述,我家在闫寨村后街,西头路北,从西数第五家。2011年11月3日晚上,我家放在堂屋西间一辆红色的清华祥龙牌踏两轮电动车,九只兔子被盗了。家里没有围墙、大门。 2、证人韦某甲证言,2012年2月份,我和于扎根、张某某去桑村东南一个村的一家偷了一辆红色电动车。电动车偷了以后先是放到了“二苍”家,“二苍”卖啦,卖给谁不清楚,一共卖了200多块钱。 3、证人韦某某证言,2011年冬天,我和于扎根、支某甲、支某某在郎中乡闫寨村西头路北胡同一家药铺偷了一台洗衣机,几只兔子。 4、证人支某某证言,2011年年底,我和于扎根、于扎根的弟弟、韦某甲、张某某到闫寨西头的农户的屋内偷了一辆二轮电动车。 5、证人张某某证言,2011年10月10号左右,我和韦某甲、韦某某、支某甲、支某某、于扎根开着韦某甲的三轮摩托车在闫寨村的后街西头一家盗窃了一辆电动车、一台洗衣机、四只兔子之后,电动车不知道支某某怎么处理的,我没有分到钱,支某甲和于扎根每人分了两只兔子。电动车是红色两轮小踏板电动车,很破。 另有濮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十七)、2011年11月4日夜,被告人于扎根伙同韦某某、韦某甲、支某甲、支某某、张某某窜至濮阳县渠村乡牛寨村田某某家盗窃稻谷2090斤,经鉴定,价值为271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田某某陈述,我家在村东头住,无院墙和大门。2011年农历十月十一日凌晨三点钟,我家堂屋东边的耳房内的十九袋稻子被盗了,稻子都是用编织袋装好的,每袋至少有一百一十斤。还有一桶八斤的大豆油。 2、证人韦某甲证言,2011年11月份,我和二苍、根、老二骑了辆二轮摩托车,去渠村乡牛寨村偷了几袋子稻子,偷完后将稻子放到了二苍家西屋里了,二苍卖到哪不清楚,我们每人分了三、四百块钱。 3、证人韦某某证言,2011年秋后,我和于扎根、张某某、支某甲、支某某、韦某甲开着三轮摩托车到渠村乡牛寨村东一家没有院墙,于扎根弄开东边耳房的门,过几天韦某某和张某某把水稻卖孟居了。卖了2000左右,给刚栓车上100元。剩下的六个人平分了。头大街南边第四家,没有围墙,在堂屋的耳房偷了15袋稻子,卖到了西头米厂。 4、证人支某某证言,2011年秋后的一个凌晨我和于扎根、韦某甲、韦某某、张某某、支某甲六个人开着韦某甲的三轮摩托车到牛寨村偷了16袋水稻。 5、证人支某甲证言,2012年春节前一天晚上,我和于扎根、张某某、支某某、韦某某、韦某甲六人开着韦某甲的三轮摩托车转着偷东西,走到牛寨村头,我们下了车,韦某甲看摩托车,我们五个人在村东一户没围墙的堂屋耳房偷了十二、三袋。后来是张某某找头卖了,卖了2000多元,我分了四、五百元。 另有濮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被告人于扎根当庭辩解未参与本起犯罪,与同案人韦某某、韦某甲、支某甲、支某某证言、被害人田某某陈述、判决书认定事实不符,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辩解理由不成立。 (十八)2012年1月6日夜,被告人于扎根伙同韦某某、韦某甲、支某某窜至濮阳县郎中乡大碾村张某甲家盗窃组装电脑主机一台,价值为300元。TCL25寸电视机一台,价值为4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于扎根供述,2011年冬天,我和韦某甲、支某甲步行到了大堤南边一个村,这个村名叫啥我记不清了,在这个村北边的一个鸡棚内,我们三个盗窃了一台电视和一台电脑主机,电视是12英寸的什么牌子我记不清了,电脑主机是坏的。当天晚上将电脑主机放到了支某甲家,电视放到了韦某甲家。隔了一两天,韦某甲把偷的东西卖了给街上收破烂的,电视卖了80元钱,主机卖了30元。卖赃物的钱,我们几个喝酒花了。 2、被害人张某甲陈述,2011年农历腊月14晚上,我家没人住,家里的不是液晶的显示屏的TCL牌25寸的电视机,3600元组装的电脑、可达牌黑色的数码相机和7条床单一套被罩被盗了。 3、证人韦某甲证言,2012年初,农历年前后一天晚上,我和支某某、于扎根、韦某某四个人碰面后,我开着面包车去了郎中乡大碾村,把车停下,他们三个进了村,过了一会儿,他们三个人搬着一台电视机、一台台式电脑回来了,晚上我们把东西拉到于扎根家,就各自回家了,我没分到东西。这家在西头路南,大门朝北,三间堂屋。电脑是黑色主机。不是液晶的。 4、证人支某某证言,2012年春节前后,一天晚上我和韦某甲、韦某某、于扎根、于扎根的兄弟开着韦某甲的面包车,转到大碾村南边时韦某甲把车停下,我们四个人进了村,见到一家大门朝北的人家,有三间堂屋,没有人住,我们在这家偷了个电脑主机、一台电视、七八条被子、一条毛毯、一个床罩,我们拉着东西回韦某甲家了,电脑我要了,在家试了不管用。我卖给收废品的了。电视按800元给韦某甲了。其他的我们分了,我分了两条被子和一个床罩。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十九)、2011年农历8月某日夜,被告人于扎根伙同韦某某、韦某甲、支某某、张某某窜至郎中乡骆营村梁某某家盗窃杏红色17马力四轮拖拉机一辆及拖拉机斗一个。经鉴定,价值为2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梁花荣陈述,2011年秋天农历8月份我家杏红色17马力四轮拖拉机及车斗被盗走了。他们是翻墙进去的,我家在村东头大街南边,两间屋,堂屋四间,竹子大门朝东。 2、证人韦某某证言,2011年秋后的一天晚上,我和支某甲、支某某、韦某甲、于扎根、张某某步行到郎中乡骆营村,到这一村发现东头路西有一户人家有拖拉机,这家三间堂屋,于扎根翻墙进到院里,打开大门把拖拉机推出去,推着火支某甲开着走了,我们就跑着回家了,后来拖拉机谁卖的,卖了多少钱我记不清了。 3、证人支某某证言,2011年秋天前后,我在郎中乡骆营村东边偷了一辆拖拉机,有于扎根、韦某甲。 另有濮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起诉书指控的第十八起被盗电动三轮车、第二十一起被盗电视机及电冰箱各一台,同案人供述被盗现场、被盗物品与被害人陈述之间均不一致,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扎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参与盗窃达十九起,盗窃数额累计达67555元。数额巨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扎根犯盗窃罪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于扎根曾因故意犯罪被判有期徒刑,且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扎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人民币。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4日起至2019年6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戴文顺 审 判 员 后利珍 代理审判员 鲁玉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董 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