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刑初字第392号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2014年6月24日被濮阳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9日经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濮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8月14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4)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楚宁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日晚,被告人宋某某为了给其朋友出气,在濮阳县徐镇镇王楼村翡翠明珠KTV南路西将徐镇镇王楼村王某某开的一辆豫JZD396白色三厢福克斯牌小轿车用木棍砸坏,后经物价部门鉴定损失为9046元。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与王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王某某不再要求宋某某赔偿,并不再追究宋某某的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素梅陈述,证人王某某、王某甲、田某某、尹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濮阳县徐镇卫生院骨科住院病历、濮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砸福特福克斯前挡风玻璃、后挡风玻璃等部件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案发经过、无前科证明、调解协议书、撤诉申请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能相互吻合,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本案事实的法律效力,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成立。被告人宋某某在审理过程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单处罚金五千元人民币。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翟国玺 审判员 戴文顺 审判员 后利珍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董 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