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刑初字第371号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尤某某,男,2009年5月11日因赌博被江苏省建湖县公安局罚款300元。因涉嫌诈骗罪,2014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县看守所。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公诉刑诉(2014)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尤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振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4年4月19日,被告人尤某某在给濮阳县白罡乡小寨村村民赵某某的鹅苗打针时,听说赵某某要做鹅苗孵化箱,便主动要求以低于他人的价格定制孵化箱,并以需要购买材料为由要求赵某某预交10000元定金,尤某某收到10000元定金后逃跑并用于赌博输掉。 (二)2014年4月27日上午,被告人尤某某用王楼村鹅苗孵化厂座机电话3746000多次给河南省家家宜米业有限公司负责人王某某打电话(13673018198),以家家宜公司的鸭苗已经孵化好,初期需要吃饲料为借口,多次向王某某推销鸭苗饲料。在说服王某某同意后又以需要订货为由让王某某交付饲料款。后尤某某将以自己的名义在徐镇邮政储蓄开户的账号提供给王某某,王某某让公司会计王某甲往此账号汇款16900元。收到汇款后,尤某某随即赶到采油四厂院内的邮政储蓄大厅取出16900元现金便携款逃跑。后该16900元被尤某某赌博输掉。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尤某某并宣读了其供述,证人赵某某、王某某、王某乙、王某甲证言,接受案件登记表,汇款凭证,收款条及协议书,案发及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尤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尤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当庭辩解自己没想着骗他们的钱,只是收到钱后没联系上鹅苗孵化箱与鸭饲料,后来赌博把钱输了,未提交证据,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4月19日,被告人尤某某得知赵某某准备做鹅苗孵化箱,便主动要求以低价为赵某某定制孵化箱,并以需要购买材料为由要求赵某某交10000元定金,尤某某收到10000元定金后逃跑并用于赌博输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尤某某供述证实赵某某到王楼孵化场买鹅苗时我们认识。2014年4月份他让我给他定制孵化箱,我当时给他写有收据,他还写好协议让我签了字。他交定金10000元,交定金那天我没联系孵化箱的事,后来也没联系上就回老家了,赌博把钱输了,手机没费就没与赵某某联系。 2、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正月,我在濮阳县农牧局参加养鹅、鹅苗孵化、饲料推销会时认识了尤某某,他当时在徐镇镇王楼鹅苗孵化场当技术员。4月12日,尤某某到我厂里给鹅苗打针,听说我要进鹅苗孵化箱就天天给我打电话,非要给我做孵化箱,还问我别人给我要多少钱,而且他说的价格比较低,后来我就同意让尤某某给我做五台孵化箱。一开始尤某某让我把五台孵化箱的钱都给他,说是买料需要钱,我没有同意。2014年4月19日上午,尤某某又跑到我厂里让我先交10000元定金,我让他写条,他一开始以字写的不好不写,我对他说不写条不给他钱,最后他才勉强给写了一收款条。第二天,我担心他把钱拿走不给我做箱子,又打印了一份协议书让尤某某在协议书上签了字。三四天后,我给他打电话,他没接,再后来给他打电话已经关机了。 3、收款条及协议书证实被告人为赵某某定制孵化箱收取定金10000元。 上列证据均系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上述事实,被告人尤某某供述与证人赵某某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尤某某收款后并未定制孵化箱,而是收款后逃匿的事实,被告人辩解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理由不成立。 (二)被告人尤某某用王楼村鹅苗孵化厂座机电话多次给河南省家家宜米业有限公司负责人王某某打电话,以该公司鸭苗初期需要吃饲料为由向王某某推销鸭苗饲料。2014年4月27日上午,在说服王某某后又以需要订货为由让王某某预付饲料款16900元,并提供自己的银行账号给王某某让其汇款。后王某某让公司会计王某甲汇款16900元。收款后尤某某随即将该款取出携款逃跑后用于赌博输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尤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腊月初八,我到濮阳县徐镇镇王楼王某乙的鹅苗孵化厂做技术员。2014年4月27日上午,我用孵化厂的固定电话给家家宜米业公司一姓王的工作人员打电话说他们的鸭苗初期需要吃饲料,并需要先付现金订货,要求姓王的将现金送到我们厂里。姓王的说他们公司不能给现金,我就将自己名字在徐镇邮政储蓄开户的银行账号给了姓王的。后来姓王的让其公司会计当天汇款16900元。我收款后没订到饲料就回射阳老家,后来赌博把钱输掉了。 2、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因我要王某乙厂的鸭苗。2014年4月26日,他厂的技师给我打电话一再推销让我购买鸭苗饲料,我没答应。第二天,他又给我打电话并讲道理,最后我答应了。他随即让我给他把钱送到厂里,说是要抓紧订货。我说不能给现金,他就给了一账号让我汇款过去。我安排了会计王某甲给他汇了16900元。王某乙给我送鸭苗时,我给他要饲料,王某乙说他们厂里根本不配饲料,不知道这回事,我才知道被骗了。 3、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4月27日上午,王某某厂长接到电话后让我记一邮政储蓄账号说是汇饲料款,开户名叫尤某某,后我给该账号汇款16900元。 4、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尤某某是我鹅苗孵化厂聘请的技师,我们鹅苗孵化厂主要是孵化鹅苗,有时也孵化鸭苗,没有销售鸭苗饲料的业务。2014年4月27日,他以销售鸭苗饲料为由,骗取河南家家宜米业有限公司现金16900元。 另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汇款凭证上,通话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经过,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 上列证据均系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上述事实被告人尤某某供述,证人王某某、王某乙、王某甲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尤某某以鸭苗初期需要吃饲料并能订货为由骗取王某某货款,其辩解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理由不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尤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尤某某未能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对被告人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尤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尤某某退赔被害人26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戴文顺 审判员 翟国玺 审判员 后利珍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董 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