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刑初字第327号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季某某,男,198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妨害公务罪,2014年8月12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濮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濮阳县看守所。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公诉刑诉(2014)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振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9日23时许,在濮阳县国庆路枫林宾馆对面,110特巡警薛某某、王某某、刘某、陈某四人出警时,被告人季某某拒不配合民警询问并辱骂殴打民警,在民警决定将季某某、季某甲带离现场时,季某某仍殴打辱骂威胁民警暴力抗法,在殴打的过程中,民警王某某、薛某某被打伤。经法医鉴定,薛某某的伤为轻微伤。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和解。 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季某某,并宣读了其供述及辩解、被害人薛某某、王某某陈述、证人陈某、刘某、季某乙、崔某某、季某甲、刘某某证言,出示了季某丙、季某丁、吴某某证明、庆祖镇曾小邱村居委会证明、户籍证明、案发经过、出警经过、濮阳县南关派出所情况说明、现场录像、鉴定意见、和解协议书、庆祖派出所出具无前科证明、谅解书、悔过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季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季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称当时喝醉了,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23时许,在濮阳县国庆路枫林宾馆对面,110特巡警薛某某、王某某、刘某、陈某四人出警时,被告人季某某拒不配合民警询问并辱骂、殴打民警,在民警决定将季某某及与其在一起的季某甲带离现场时,季某某仍殴打、辱骂、威胁民警,暴力抗法。在殴打的过程中,民警王某某、薛某某被打伤,经法医鉴定,薛某某的伤为轻微伤。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季某某供述及辩解,被害人薛某某、王某某陈述、证人陈某、刘某、季某乙、崔某某、季某甲、刘某某证言,季某丙、季某丁、吴某某证明、庆祖镇曾小邱村居委会证明、户籍证明、案发经过、出警经过、濮阳县南关派出所情况说明、现场录像、鉴定意见、和解协议书、庆祖派出所出具无前科证明、谅解书、悔过书等,上述证据均系侦查人员依法调取,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符合妨害公务罪的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季某某犯妨害公务罪成立。季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季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季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4年12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胡普选 审判员 杨 彬 审判员 王 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李萌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