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刑初字第370号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男,199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6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濮阳县看守所。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公诉刑诉(2014)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楚宁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5日20时许,在濮阳县徐镇镇前范占村南边的大堤上,被告人任某某与张某甲因故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张某甲的同伴张某乙被任某某用小刀刺伤。经法医鉴定,张某乙的胸部皮肤裂伤及右侧血气胸均属于轻伤二级。 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任某某,并宣读了其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张某乙陈述、证人张某丙、范某甲、王某某、范某乙、张某丁、张某甲证言;出示了濮阳县公安局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案发经过、入院记录及伤情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任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任某某在案发后如实报告自己所在位置,且在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请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20时许,在濮阳县徐镇镇前范占村南边的大堤上,被告人任某某与张某甲因故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张某甲的同伴张某乙被任某某用小刀划伤。经法医鉴定,张某乙的胸部皮肤裂伤及右侧血气胸均属于轻伤二级。民事部分已调解解决。 另查明,被告人任某某在公安机关和其联系时表示要去投案,并如实报告了自己的位置,在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任某某供述及辩解、被害人张某乙陈述、证人张某丙、范某甲、王某某、范某乙、张某丁、张某甲证言、濮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抓获证明、24小时内出入院记录及伤情照片、案发经过、调解协议、撤诉申请书、谅解书等。上述证据均系侦查人员依法调取,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罪名成立。任某某在公安机关和其联系时表示要去投案,并如实报告了自己的位置,且在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任某某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任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胡普选 审判员 杨 彬 审判员 王 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张 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