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刑初字第389号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红民,男,因涉嫌诈骗2014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岳某某,男,因涉嫌诈骗2014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取保候审。现住子岸乡岳辛庄村。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公诉刑诉(2014)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红民、岳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楚宁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红民、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3月5日被告人孙红民在其父亲孙某某死亡后凭其父亲的照片继续领取孙某某的工资。2004年4月至2006年2月孙红民取走孙某某的工资12167元;2006年以后每年领取工资需要本人照相,为继续领取孙某某的工资,孙红民找到和其父亲相像的被告人岳某某顶替孙某某的户口于2006年2月24日办理了第二代居民身份证,并于每年带领岳某某去濮阳县食品公司照相,验明身份,依此身份证于2006年3月份领取孙某某的工资至案发共计14万余元。2004年4月份至今,扣除应得的抚恤金及丧葬费5790元,孙红民非法得147000余元, 公诉机关当庭讯问被告人孙红民、岳某某,宣读了证人田某某、吴某某、张某某证言,出示了书证孙某某邮政储蓄银行工资卡、工资账户交易明细、岳某某、孙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濮阳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证明、退赃现金缴款单、案发经过等证据,以证实起诉书的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红民、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真相、骗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红民、岳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定性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红民的父亲孙某某系濮阳县食品公司退休职工,2004年3月5日去世,被告人孙红民未向有关部门如实申报,隐瞒其父亲孙某某已死亡的事实。2004年至2006年2月份孙红民继续领取孙某某退休工资12167元。2006年因领取退休工资需本人照相,为继续领取孙某某的工资,孙红民找到本村的被告人岳某某,让岳某某顶替孙某某去子岸乡派出所办理了孙某某第二代居民身份证,并每年由岳某某顶替孙某某去濮阳县食品公司照相,查验身份,2006年3月至案发孙某某工资账户共收到退休工资及利息合计141402.8元,被告人孙红民已支取136329.00元。2004年至今扣除孙红民应得的抚恤金5290.00元及丧葬费500元。孙红民共计获款147779.8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孙某某退休工资本及余款5073.80元,被告人孙红民退出赔款15607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孙红民供述:我父亲孙某某,后来是子岸乡食品公司的职工。农历2004年2月15日死亡后。我想继续领他的工资,就继续领着工资。2005年核对人员信息时,拿照片就行了。2006年开始单位核对人员信息时,人家必须见本人,我就找到俺村的岳某某,因为他与俺父亲长的比较像,我带着岳某某顶替我父亲在子岸派出所办理了第二代居民身份证,每年食品公司的人会通知我们去濮阳县国庆路2路汽车站附近的一个院子里照相(食品公司院内),我接到通知后就带着岳某某过去,院子里人多,人家在院里办公,桌上有本子,我拿着岳某某顶替我父亲办的身份证去,人家登记以后,就让岳某某顶替我父亲去照相。我共领岳某某去过八次照相。我父亲死亡后我一共冒领多少钱我记不清,存折上都显示,有十多万元。钱都是我家里花了,岳某某没有得啥好处。 2、被告人岳某某供述:俺村的孙某某他在乡食品杀猪,后来退休了。前几年得病死了,他死亡后,孙红民来我家找我说:“二叔,跟我去照个像吧,”我问他:“为啥照相?”孙红民就说让我顶他爹办理身份证,然后继续领他爹的工资,开始我不敢同意,后来他一直找我,我觉得平时同孙某某关系不错就同意了。孙红民带我去派出所办理了身份证后又和孙红民去县里照相,到照相的地方后,人家问我叫什么名字,我就回答叫孙某某,人家就不问,我总共去县里照相7次或8次。孙红民说领了钱给我一部分,我没要。 3、证人吴某某证言:吴某某系孙红民的母亲。孙某某的妻子证实,自己的丈夫孙某某是农历2004年2月15日死亡,自己丈夫死后,听儿子孙红民说让二群修替他爸照相,继续领工资。但我不管这事。 4、证人张某某证言:张某某系孙红民之妻证实:我公公孙某某是2004年农历2月15日死亡的,我公公死后,红民觉得俺家家庭条件不好,孩子多,婆婆身体不好,就想继续领俺公公的工资,我问他人家查住咋办啊,孙红民不让我管这事。后来我才知道找了俺村的岳某某顶替俺公公户口领取的工资。 5、孙某某工资储蓄存折:显示账户余额为5073.80元。 6、孙某某工资账户交易明细:显示2006年3月29日开户至2014年8月5日共支取款金额136329.00元,账户余额5073.80元。 7、濮阳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证明:经查询孙某某2004年退休工资为529元,2005年退休工资为529元。自2004年4月至2006年2月共计领取养老金12167元。根据当时国家政策规定,孙某某在2004年3月5日逝世时,应享受其本人10个月基本养老金的抚恤金(529×10即5290元)及500元丧葬费的待遇。 8、提取笔录:2014年8月27日,子岸派出所民警胡长健、朱振威提取孙某某第二代居民身份证,岳某某第二代居民身份证,孙某某在濮阳县邮政储蓄银行工资本一个。 9、现金缴款单:孙红民家人退款149728.00元和6348.00元。 10、案发经过:子岸派出所2014年8月26日接群众举报子岸乡岳辛庄村民孙红民在其父亲孙某某死亡后为领取孙某某的工资,伙同本村岳某某顶替孙某某的户口办理第二代居民身份证,并依此身份证领取工资。接到举报后,子岸派出所立即调取了岳某某、孙某某的户籍材料。经核对群众举报属实,即组织民警将孙红民、岳某某抓获。 11、户籍证明:孙红民,男,197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子岸乡岳辛庄村。岳某某,男,195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子岸乡岳辛庄村。二人均系应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红民、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骗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公共财产权利,符合诈骗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红民、岳某某犯诈骗罪成立。该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孙红民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岳某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孙红民退出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红民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人民币。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岳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人民币。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扣押孙某某邮政储蓄工资本未支取5073.80元及利息予以没收,扣押孙红民家人退款156076.00元,没收142706元。没收款全部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戴文顺 审判员 翟国玺 审判员 后利珍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董 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