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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甲、孙某乙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刑初字第424号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甲,男,1985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毕业。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4年10月4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濮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刑初字第424号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甲,男,1985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毕业。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4年10月4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濮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乙,男,198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毕业。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4年10月29日到濮阳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濮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郭建忠,河南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公诉刑诉(2014)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振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及其辩护人郭建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日晚10时许,被害人房某某、韩某某骑摩托车去梨园乡屯庄村找同学时,在该村遇到被告人孙某甲和孙某乙,二被告人向二被害人要烟,二被害人拿不出烟,随后孙某甲、孙某乙对二人进行殴打并将二人强行带到屯庄村北一水沟旁,并强迫二人将衣服脱光,孙某乙拔掉摩托车火花塞,逼迫二人跳入水沟。二人爬出后,又反复被孙某甲和孙某乙二人踢入水沟七八余次,致使房某某脸部、颈部、右小腿外侧、左耳部受伤,韩某某胸部、颈部受伤,房某某和韩某某爬出水沟后裸体推着摩托车回到房某某家中。经法医鉴定,房某某、韩某某的伤均为轻微伤。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和解。
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并宣读了其供述、被害人房某某、韩某某陈述、证人房某某证言,出示了户籍证明、辨认笔录、无前科证明、案发经过、伤情照片、谅解书、濮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其定性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某乙的辩护人认为,孙某乙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又系初犯、偶犯,且在犯罪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其主观恶性较小,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晚10时许,被害人房某某、韩某某骑摩托车去梨园乡屯庄村找同学时,在该村遇到饮酒后的被告人孙某甲和孙某乙,二被告人向二被害人要烟,二被害人拿不出烟,随后孙某甲、孙某乙对二人进行殴打并将二人强行带到屯庄村北一水沟旁,并强迫二人将衣服脱光,孙某乙拔掉摩托车火花塞,逼迫二人跳入水沟。二人爬出后,又反复被孙某甲和孙某乙二人踢入水沟七八次,致使房某某脸部、颈部、右小腿外侧、左耳部受伤,韩某某胸部、颈部受伤,房某某和韩某某爬出水沟后裸体推着摩托车回到房某某家中。经法医鉴定,房某某、韩某某的伤均为轻微伤。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和解解决。
另查明,被告人孙某乙于2014年10月29日到濮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房某某、韩某某陈述、证人房某某证言、户籍证明、案发经过、无前科证明、伤情照片、濮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等。上述证据,均系侦查人员合法调取,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孙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孙某乙的辩护人认为孙某乙系主动投案,且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4日起至2015年2月3日止)。
被告人孙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2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胡普选
审判员  杨 彬
审判员  王 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 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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