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刑初字第406号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男,198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敲诈勒索2014年8月21日投案后被取保候审。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公诉刑诉(2014)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3日15时40分,被告人任某某伙同单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濮阳县徐镇镇徐镇村刘某某的理发店内以租房为由,将刘某某骗到一辆奥迪车上,在车上任某某等人以刘某某和其妻子王某某发生性关系为由对刘某某进行殴打并以对刘进行人身伤害相威胁迫使刘某某给单某打一张三万元的欠条,后又将刘某某拉到一公路边的地里再次对刘某某进行殴打和威胁。经鉴定,刘某某左上臂皮下淤血,左大腿皮下淤血的伤均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任某某,宣读了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人单某证言,出示了濮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刘某某伤情照片、银行卡照片、刘某某谅解书、任某某悔过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以支持起诉书的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某敲诈勒索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请求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任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不持异议。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任某某因发现本县徐镇镇徐镇村刘某某与其妻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怀恨在心,2014年7月3日15时许,任某某伙同单某(另案处理)等人将刘某某骗到中原油田采油四厂附近对刘某某进行殴打,并以伤害刘某某及其家人相胁,迫使刘某某写下一张3万元的欠条。经鉴定,刘某某左上臂皮下淤血,左大腿皮下淤血的伤均为轻微伤。 另查明:2014年8月21日,被告人任某某主动到濮阳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任某某供述,证明其发现妻子王某某与徐镇开理发店的刘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后,于2014年7月3日下午,与单某、袁亚帅、龙龙开王仁兵的银白色奥迪车到徐镇镇西街,借口让刘某某帮忙找房子将他骗上车,在车上自己告诉刘某某自己的身份,五人开车顺中原油田采油四厂东南北路向北走了一公里,向西拐到一条小路又走了20米左右,单某三人下车后,自己与刘某某在车上说事,后来刘某某答应给自己三万元钱。自己就把单某叫到车上让刘某某给他打欠条,内容是“今借到单某三万元整,欠款人刘某某”,然后单某拿着刘某某的手机拍了他的建行卡,让刘某某给卡上打钱。自己又让单某拍了刘某某和他妻子的手机号码。因为怕他不给钱,就给他妻子打电话,目的是给他施加压力。在车上龙龙朝刘某某脖子上推了几下。打完欠条自己把刘某某拉到路边地里,龙龙又朝他跺了几脚。最后四人把刘某某送到往徐镇去的丁字路口,他坐三轮走了。 2、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7月3日下午,两个男青年后来知道其中一个是任某某,到自己店里洗头并说要租房子看房子,自己就和他们上了一辆银灰色的奥迪越野车,车前后都没有车牌。上车后任某某和另外那名洗头的男青年在后排把自己夹在中间。车开到四厂附近时任某某和另外那个男青年就打自己,不让说话。在车里任某某说他是王某某的丈夫,逼自己给一个叫“单某”的人打了一张三万元钱的欠条,并说要把自己和王某某弄死、弄残。他还拿着自己的手机把自己父母、妻子和自己的手机号码记走,威胁说明天不给一个建行的卡打钱,小心家里人,还要弄死自己。他们还用自己的手机给一张建行卡拍了照片,让给建行卡号打钱。停车在路边后又把自己拉到地里,洗头的男青年朝自己胸部、腰部跺了几脚,打了头部和左胳膊几下。最后他们将自己送到四厂老点附近就走了。王某某是农历2012年11、12月份来自己理发店做头发时认识的,她说她离婚了。自己抚养孩子。自己和她发生过性关系,她是自愿的。 3、证人单某证言,证明2014年七、八月份一天下午,任某某和别人换了辆银白色奥迪Q7车,带着自己和二帅、龙龙去了徐镇集。去时任某某说让帮他干件事,具体什么事没说。到了以后任某某和龙龙下车了,过了20多分钟后他们带着一个20多岁的男孩上了车,二帅开车,自己坐副驾驶,任某某和龙龙夹着那个男孩在后排坐着。在车上任某某说跟那个男孩说宾馆的事,并说他是任某某,那个男孩就明白了。后来在路边停车任某某让自己和二帅、龙龙下车,他们在车上谈。过了20多分钟,任某某让自己和二帅、龙龙上车,然后让那个男孩写了张欠单某钱的欠条,不是两万就是三万。写欠条时自己在车上。写完任某某要了自己的建行卡,说有人这两天往卡上打钱,并且用那个男孩的手机拍了银行卡的照片。在车上任某某打没打那个男孩自己不知道,就见龙龙打了他几下。当时自己不知道那个男孩叫什么,后来知道叫刘某某。打完欠条龙龙在路边地里又打了刘某某。最后把刘某某送到一个地方四人就走了。回去的路上任某某说刘某某和他媳妇王某某发生性关系了,他就是故意找刘某某的。 4、濮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刘某某左上臂皮下淤血,左大腿皮下淤血面积均超过15CM,已构成轻微伤。 另有刘某某伤情照片、银行卡照片、任某某悔过书、刘某某谅解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均印证了上述事实。 上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敲诈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敲诈勒索罪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且属未遂;被告人任某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取得被害人谅解,予以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单处罚金一万元人民币。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迎春 审判员 马东丽 审判员 王东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董 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