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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二人非法拘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刑初字第364号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甲,男,199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13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8月2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刑初字第364号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甲,男,199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13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14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取保候审。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4)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永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甲、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8月24日17时57分接到报警后,公安机关将陈解救。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高某甲、张某某为索取债务将陈某甲控制在清河头乡西清河头村西的一养殖场的办公室里,高某甲和张某某轮流看守陈某甲不让其离开。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高某甲、张某某并宣读了二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甲陈述,证人高某乙、谷某某、毛某某等人证言、借款协议及收据、还款计划、清河头派出所证明、清河头派出所民警晁某某、李某某证明、柳屯派出所证明、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无前科证明、案发经过、羁押证明、户籍证明,出示了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甲、张某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与定性无异议,请求从轻判处。当庭未提交证据。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与定性无异议,请求从轻判处。当庭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高某甲为索取债务将濮阳县柳屯镇陈某甲带到濮阳县清河头乡西清河头村西的一养殖场内,高某甲安排被告人张某某看守陈某甲不让其离开。24日17时许,濮阳县公安局清河头派出所民警将陈某甲解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高某甲供述:2013年8月23日15时许,在濮阳市富华街上,我见到欠债人陈某甲,向他要钱未果,就伙同张某某驾驶奥迪汽车(豫J36888)将陈某甲带至濮阳县清河头乡西清河头村我所建的养殖场里,安排张某某等人看着他,不还钱就别让他走。一直到8月24日晚上19时许,我回到养殖场陈某甲仍没有借到钱,没有让陈某甲走。直到当日21时许清河头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把我们带至清河头派出所。陈某甲在养殖场被限制人身自由28-29小时。在养殖场没有辱骂、殴打行为。我为了让陈某甲还钱,我安排张某某看陈某甲,他是中清河头的,从小一起长大的朋友。
2、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13年8月23日14时许,我开着高某甲的奥迪车在胜利路洗车,他给我打电话让我去富华街,在那里看到高某甲和陈某甲在一起,高某甲向陈某甲要欠款,陈某甲说没钱,我就伙同高某甲将陈某甲带至濮阳县清河头乡西清河头村高某甲家的养殖场。在办公室里,高某甲继续要陈某甲找钱,明确告诉他找不到钱就别想着走。高某甲临走时表示看好他,不还钱就不能让他走。我们看着陈某甲一直到第二天。大约晚上7点,高某甲回到养殖场,看到陈某甲没有借到钱,没让陈某甲走。一直到将近9点,清河头派出所的民警把我们带到派出所。我们在养殖场里限制陈某甲人身自由28-29小时。我们没有对陈某甲辱骂、殴打。我们为了逼迫陈某甲还钱。参与人员有我和高某甲。陈某甲欠高某甲几十万。
3、被害人陈某甲陈述:2011年7月份,我从高某甲那里借款五十万元,月息七分,每月利息三万五千元。借款后我按每月三万五千元的利息付给他,直到今年的七月二十号,总共付给他利息已达八十多万。八月二十日没有按时付给他利息,昨天他见了我将我带到养殖场并安排人看管我不让我走。昨天下午一点左右,谷某某打电话说他开着我的奥迪车被高某甲拦住啦,高某甲说给我见面。我让高某甲在市区富华街我开的门市等我。两点左右我和高某甲见面后他说让我还钱,我让他缓一缓他不肯,说了有一个小时说不下来,谷某某去找高某甲的父亲高某戊来说。谷某某走后高某甲让我去他的办公室,没办法我就上了他的车到了养殖场。高某甲和我坐到车的后排,还有个开车的司机,见面能认得。到达养殖场是三点钟多一点。高某甲将我带到大门口一个门朝南的办公室里,让我还钱,我说让我回去,缓一缓想法给他钱。无论我怎么说,高某甲就不让我走。一直到下午五点多钟,谷某某拉着高某戊到养殖场,高某戊见到我也是让我还钱,我对他说了我的情况,谷某某也帮着说让我先回去。高某甲和高某戊都不同意让我回去,高某戊还出点让我去汽车租赁公司租辆车抵给他,我没有答应。晚上七点高某戊和谷某某要回去时,高某戊对我说想法找钱,钱还不了就在这呆着。晚上八点多高某甲也离开了养殖场。高某戊和高某甲离开养殖场时我一直要求离开,但他们不让。我刚到养殖场时办公室就坐着三四个人,我在办公室时始终都有人。晚上九点多钟有人将我叫到办公室北面门朝西的房子里,里面是一间卧室,放着四张单人床,让我在里面睡。开始睡时有两个人看着我,他们睡在外面沙发上,早上我醒时单人床上也睡了两个人。我晚上想着逃跑,但有人看着,我出门他们的人就跟着,院子里两只大狗晚上都放开啦,一有动静就叫唤,不敢出去。今天中午十二点左右,高某戊到养殖场还是让我还钱,要求我去找担保人。我要求出去想办法,高某戊不让。高某戊吃过中午饭走啦。下午六点多高某戊又来到养殖场,我要求出去他不让,让我打电话借什么的。晚上七点左右高某甲也到养殖场催我还钱,并说还不了钱就别想走。有一个叫“三”的人始终看着我,“三”就一直跟着我,还一直说让我想办法,给不了钱我走不了。白天,我一直在卧室里面。当时外面除了高某甲、“三”,还有二三个年轻孩。20时许,清河头派出所的人到现场把我解救出来,并把现场看我的人也带到了派出所。
4、证人高某乙证言:我在高某戊的养猪场吃过饭,和高某甲、张某某、毛某某、高某丙还有个我不认识的中年男子被带到清河头派出所。上午我在高某戊的养猪场呆了半个小时就回家了。吃晚饭时,我爸高自群让我去养猪场送馍,我就在那里吃了饭。一起吃饭的有我和高某甲、张某某、毛某某、高某丙。张某某、毛某某、高某甲喊那个男的吃,那名男子说不饿,没有和我们一起吃饭。我不清楚那名中年男子什么时间去的养猪场。8月23日我去养猪场了,晚上七、八点钟离开的。
5、证人谷某某证言:陈某甲欠我钱,他的奥迪车我开着。8月23日下午两点多钟,我开着车在总站附近被高某甲拦住,高某甲要扣车,我没让他扣。高某甲给陈某甲打电话,陈某甲说在富华街他的门市等我们。见到陈某甲,高某甲要他还钱,陈某甲说让他缓缓,高某甲不同意。我和高某甲之父高某戊认识,我开车去找高某戊让他给高某甲说说。我在华龙区武装部见到高某戊,把情况给他说了。高某戊给高某甲打电话后说陈某甲被带到西清河头村啦。我拉着高某戊到了西清河头村西北角的一个养殖场,在大门口的一间办公室见到了陈某甲。我和高某戊是下午四点多钟到的养殖场。当时办公室有高某甲和两个年轻孩。高某戊见到陈某甲后也要他还钱,陈某甲说让他回去想办法。高某戊不同意,让他打电话借钱。陈某甲说借不出来。我帮着陈某甲说,高某戊要我担保,而且要扣奥迪车,被我拒绝了。一直持续到晚上八点多钟,我要回去,高某戊又见了陈某甲让他想办法,我就离开了。
6、证人毛某某证言:我当时在濮阳县清河头乡西清河头村高某戊的养猪场打扫卫生,和我一起被带到清河头派出所的有高某甲、张某某、高某乙、高某丙,还有个我不认识的中年男子。晚上,高某甲给我打电话让我找他吃饭,我去的养猪场。在一起吃饭的有我和高某甲、张某某、高某乙、高某丙。在吃饭时我不知道那名中年男子在高某甲的办公室里间。我不清楚那名中年男子什么时间去的养猪场。8月23日晚上6点多我去高某戊的养猪场找高某甲的。晚上我喝醉了,和张某某睡在高某甲的办公室里。我见那名中年男子时他在打电话,玩手机。我是在早晨七、八点钟见到他的。
7、证人高某丙证言:清河头派出所民警赶到高某甲办公室时我刚吃过饭,正在打扫卫生。我和高某甲、高某丁、毛某某、张某某在办公室吃的饭。今晚吃饭时我才知道办公室里间有个人,我们叫那个人吃饭,他不吃。我是晚上吃饭时才去的办公室。
8、证人陈某乙证言:2013年8月23日,我给我哥陈某甲打电话打不通,我就给谷某某打电话问是不是知道我哥在哪,他说我哥和高某戊的儿子高某甲在一起。8月24日15时许,我收到陈某甲给我发的短信息,说他被人控制了,抓紧报警,一连给我发了十几条信息。我就和谷某某联系看他是否知道陈某甲的具体位置。谷某某把我带到了清河头乡西清河头村西的养殖场门口,说我哥就在养殖场的办公室。我当时没敢惊动他们就到清河头派出所报警了,并带着民警从养殖场东屋里把陈某甲解救出来了。我们到派出所后,高某戊等人也跟着到了派出所。在给陈某甲了解情况时,我听见高某甲一直骂民警。做完笔录后我和陈某甲想走,在派出所的院里高某戊说你们走不成,门口还有人等着你呢。我们在派出所门口看见有三个男子等着我们,说不给钱就是走不成。我和陈某甲在派出所的屋里坐了一晚上,高某戊和他安排的五六个人在大门口看了一晚上。8月25日早晨7时许,高某戊找我哥还钱,没有钱就逼我哥写还款计划,否则还是不能走。我哥陈某甲没办法就给高某戊写了还款计划,才让我们走出派出所大门。
9、现场照片两张。
10、借款协议及收据,陈某甲借款五十万元,借款期限2011年5月22日至2011年8月21日。
11、还款计划。
12、清河头派出所证明,陈某乙在2013年8月24日19时20分向濮阳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打电话报警称:陈某甲被人控制在清河头乡西清河头村的一养殖场里,请求解救。
13、清河头派出所民警晁某某、李某某证明,2014年8月24日接到110指令,在清河头乡西清河头村高某戊的养猪场内,有一名叫陈某甲的男子被人非法拘禁。2013年8月24日19时57分左右,在高某戊的养猪场内一办公室找到陈某甲,清河头派出所工作人员将在现场看守陈某甲的高某甲、张某某、毛某某带到清河头派出所。
14、柳屯派出所证明。
15、勘验、检查笔录。
16、辨认笔录。
17、无前科证明。
18、案发经过。
19、羁押证明。
20、户籍证明。
上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张某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符合非法拘禁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甲、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成立。其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高某甲、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迎春
审判员  王东霞
审判员  马东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董 雪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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