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刑初字第415号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男,因涉嫌盗窃罪,2014年1月3日被中原油田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4)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楚宁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份,被告人闫某某先后三次伙同他人盗窃中原油田采油五厂位于子岸乡段河沟村附近油井上的原油共计五、六百斤,卖给了海通乡李某某的土炼油厂。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且有证人王某某、李某某、卢某某证言、原油价格证明、户籍证明、案发经过、含水证明、辩认笔录等证据。 上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盗窃公共财物,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盗窃罪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二千元人民币。 (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戴文顺 审 判 员 霍存行 代理审判员 鲁玉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董 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