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刑初字第376号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男,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2013年11月17日主动到濮阳县公安局投案,次日被取保候审。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4)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楚宁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以来,被告人程某某在自己家中加工牛肉过程中为使牛肉颜色好看,添加含有亚硝酸盐的肉制品护色剂,并在市场销售。2013年11月8日9时许,濮阳县子岸派出所民警在程某某家中提取牛肉,经濮阳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验,牛肉中亚硝酸盐的含量为30.8mg/kg。 另查明,2013年11月17日被告人程某某主动到濮阳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且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前科证明、濮阳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证明、子岸派出所证明、鉴定意见等证据。 上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在加工牛肉过程中为使牛肉颜色好看,违法添加食品中禁止使用的亚销酸盐,且将所生产牛肉在市场上进行销售,其行为符合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人民币。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程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戴文顺 审 判 员 后利珍 代理审判员 鲁玉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董 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