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刑初字第420号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男,198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4年2月14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当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吉冠星,河南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公诉刑诉(2014)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振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及其辩护人吉冠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程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豫JCP619小型轿车行驶至长庆路铁邱路口时,与等红绿灯的豫JV2582号小型轿车相碰,后豫JCP619轿车又与在路边执勤的豫J0312警号轿车相碰。经鉴定,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9.89mg/100ml。案发后,民事部分已和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供认不讳,且有被害人邱某某、霍某某陈述,户籍证明,案发经过,无前科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协议书,谅解书,濮阳龙威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的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成立。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应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2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 彬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李萌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