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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刑初字第398号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4年6月13日到濮阳县公安局投案,同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取保候审。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4)352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刑初字第398号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4年6月13日到濮阳县公安局投案,同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取保候审。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4)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建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4日20时许,被告人程某某驾驶豫JEA123号奇瑞汽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铁邱路一十字路口向右拐弯时,与被害人高某某等人乘坐的沿铁邱路由西向东行驶的面包车险些相撞,被告人程某某及其车上乘坐人程某甲、李某某以被害人高某某乘坐的面包车上的人辱骂和车辆行驶中逼靠为由,用车将高某某等人乘坐的面包车强行拦下,下车理论,继而厮打,致高某某左膝部肿胀伴左膝内侧半月板后角撕裂并前交叉韧带不完全性损伤,高某甲上右2牙齿冠折,高某乙左下5牙齿脱落,口腔粘膜破损,经鉴定高某某的伤属于轻伤二级;高某甲的伤属于轻微伤;高某乙的伤属于轻微伤。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和解。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程某某,宣读了证人程某甲、李某某、王某某、王某甲、管某某、程某乙、胡某某、程某丙证言,无犯罪前科证明、案发经过、户籍证明、调解协议、收到条、撤诉申请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与定性不持异议,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20时许,被告人程某某驾驶豫JEA123号奇瑞汽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铁邱路一十字路口向右拐弯时,与被害人高某某等人乘坐的沿铁邱路由西向东行驶的面包车险些相撞,被告人程某某及其车上乘坐人程某甲、李某某以被害人高某某乘坐的面包车上的人辱骂和车辆行驶中逼靠为由,将高某某等人乘坐的面包车强行拦下,下车理论,继而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致高某某左膝部肿胀伴左膝内侧半月板后角撕裂并前交叉韧带不完全性损伤,高某甲上右2牙齿冠折,高某乙左下5牙齿脱落,口腔粘膜破损,经鉴定高某某的伤属于轻伤二级;高某甲的伤属于轻微伤;高某乙的伤属于轻微伤。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和解。
另查明,2014年6月13日被告人程某某到濮阳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程某某供述,2014年6月4日20时许,我们在医院看完病人出来后沿一条南北路由南向北走,打算在这条路和铁邱路交叉的地方往东拐沿着铁邱路回家,走到交叉口时我打转向灯跟在一个大货车后面往东拐上铁邱路,后面的一面包车走到我的车的后门就骂我,我当时没哼声开车走了。李某某说,他骂咱呢三哥。走了十几米远,这辆面包车超过我用尾部往路边逼我。李某某说,他骂咱,还逼我们的车,咱们下车问问他。程某甲也说,那咱得问问他们。随后我一打方向盘绕了过去,然后我把车开到那辆面包车的前面并停在那辆车的前面。我们就下车。李某某问那辆车上的司机“你骂我们干什么啊”面包车上下来八、九个人,其中一个黑皮肤40岁左右的男人就说到他地盘上骂了你们能咋,说完就推李某某,接着我和程某甲、李某某就和面包车的三个人打在一起。打了几秒种,和我们一起看病的五菱荣光车从前面回来了,五菱荣光上的人下车后,和我们打架的那三个人就从他们车上拿干活用的瓦刀,我们就跑了。
2、被害人高某乙陈述,2014年6月4日晚20时许,我和高某某、高某甲、高某乙、王某某、王某甲、李某某、王某乙、李某甲九人坐着高某乙豫JGW911面包车沿铁邱路回家,走到清河头乡鲁五星村北的铁邱路上时,有两辆车停在我们车前面挡住我们去路,这两辆车牌号是豫JBF786和豫JEA123。从车上下来十几个人拉住高某甲就打,我和高某某劝阻时也被打了。打了十几分钟就跑了。我的嘴里流血了,嘴内侧缝了七针,还有一颗牙被打掉了,高某某的左腿肿了,高某甲的一个牙被打掉了一半,我不知道因为啥要打我。
3、被害人高某甲陈述,2014年6月4日晚20时许,我和高某甲、高某乙、王某某、王某甲、李某某、王某乙、李某甲九人坐着高某乙豫JGW911面包车干完活沿铁邱路回家,走到清河头乡鲁五星北好太太家电对面有两辆车挡住我们的去路,这两辆车牌号豫JBF786和豫JEA123。接着从车上下来十几个人拉开车门一拳打在我的嘴上,然后把我从副驾驶上拉下来就打,高某某和高某乙劝,他们就围着打高某某和高某乙。打了大约有十几分钟听说我们是这附近村的然后就跑了,我们就报警了。他们打我说我骂他们了,我不认识他们,也没有见过面怎么会骂他们。我的一颗牙被打掉了一半,高某某的左腿痛,高某乙嘴内侧缝了七针,还有一颗牙被打掉了。他们那一方没有人受伤。
4、被害人高某某陈述,2014年6月4日晚20时许,我和高某甲、高某乙、王某某、王某甲、李某某、王某乙、李某甲九人坐着高某乙豫JGW911面包车干完活沿铁邱路回家,这两辆车牌号豫JBF786和豫JEA123。在清河头乡鲁五星村北的铁邱路上好太太家电对面有两辆车挡住我们的去路,这两辆车牌号豫JBF786和豫JEA123。从这两辆车上下来十几个人从车上将高某甲拉下车就打,我和高某乙下车劝阻时也被打。高某乙的嘴当时流血了,嘴内侧缝了七针,还有一颗牙被打掉了,把我打倒在地上,我的腿一直痛,高某甲的一个牙被打掉了一半。他们打我大约十几分钟,听说我们是附近村的就跑了。
5、证人程某甲、李某某证言,2014年6月4日,程某某开着他的豫JEA123拉着我们俩和程某丙去濮阳县人民医院看病人,一起去的还有另外一辆车牌号为豫JBF786五菱荣光车。看完病人沿一条南北路向北走到铁邱路交叉时向东拐弯时,从铁邱路西边来一辆面包车可能是因为我们的车距他的车太近,面包车上的人骂我们。我们没有说话。后那辆车超过我们又逼我们的车。程某某超过面包车并停在车的前面,下车走到面包车前面问他为什么骂人。面包车上的司机说,就骂我们了,后推打李某某一下。我们三个人就和面包车上的人打了起来,打了不到一分钟,跟我们一起去的五菱荣光车回来了,他们看见我们的人又来了,就从面包车拿了干活用的瓦刀。见此我们都跑了。
6、证人程某丙证言,程某某开着他的豫JEA123拉着我和程某甲、李某某去濮阳县人民医院看病人,一起去的还有另外一辆车牌号为豫JBF786五菱荣光车。看完病人走到一条南北路和铁邱路交叉时,沿铁邱路回家,可能我们的车拐弯时离一辆面包太近,面包车上的人骂我们,后面包车上的司机用车尾逼我们的车,程某某超过面包车并停在面包车的前面,程某某、程某甲、李某某就下车问面包车上的人,我当时没有下车,感觉去说说算了。等我从车上下来,看见程某某、程某甲、李某某三人和面包车上的厮扯在一起,这时豫JBF786也到了现场,我和豫JBF786车上的人一起下了车去劝他们,接着看到面包车上的人从车上拿了干活的瓦刀追着打程某甲。程某甲、程某某、李某某就跑了。我们在路边等派出所的人到了现场。豫JBF786车上的人没有参与打架。
7、证人王某某证言,案发当天干完活乘坐高某乙的车回家,走到铁邱路和大庆路交叉口沿铁邱路往东走,与从大庆路南过来一辆轿车沿大庆路往铁邱路上转弯差点撞上,车上有人说了句:“慌着干什么去啊”。后那辆桥车超过我们的车并停在我们车前面,把高某甲从车拉下来就打,高某某和高某乙等都从车上下来。等我下来时,看到高某某捂着腿,高某乙的嘴里流血了,高某甲也捂着嘴。当时不知谁说了一句,这陈庄的,到家了还挨打呢。他们一听我们是陈庄的就跑了。
8、证人王某甲证言,案发当天一辆QQ轿车在大庆路和铁邱路交叉口和我们的车差点撞上,我们车上有人说了句:“慌着干什么去啊”,我们没停车继续往前走,走到鲁五星村北时,那辆QQ轿车超过我们停在我们面前停下来。从QQ车上下来三、四个人,白色面包车上的人也下来了,共十几个人,我们没有骂他们,他们说我们骂他们了,围着高某甲就打,高某某、高某乙下车也被打了。我说,“这陈庄的,到家了还挨打呢”,他们听说我们是陈庄的就跑了。
9、证人胡某甲、管某某、程某乙、胡某某证言,案发当天,他们坐着管某某开的车和程某某开着豫JEA123拉着李某某、程某甲、程某丙去濮阳县人民医院看完病人回家。走到清河头乡鲁五星村北的铁邱路上时,在其车后的豫JEA123停在路中间,看见豫JEA123车上的程某某、程某甲、李某某和另外一辆面包车上的打架呢,陈庄的人追着打我们的人。为什么打架,具体怎么打的,不清楚,只看到陈庄的一个嘴角流血了。我们车上的人没有参与打架。
另有辩认笔录、濮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濮阳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调解协议书、撤诉申请、收到条、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案发经过等证据。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成立。被告人程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程某某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戴文顺
审 判 员  翟国玺
代理审判员  鲁玉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董 雪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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