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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刑初字第430号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4年9月4日到濮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并于当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现住原籍。 辩护人张艳粉,河南君洁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县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刑初字第430号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4年9月4日到濮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并于当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现住原籍。
辩护人张艳粉,河南君洁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4)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楚宁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及其辩护人张艳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30日2时30分,被告人程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豫JM4868号小型轿车,沿井下南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濮范公路右转弯时,由于驶入逆向,与史某某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豫H7677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HF786挂重型半挂车相碰,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程某某及豫JM4868号小型轿车乘坐人栾某某受伤,栾某某经濮阳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濮阳县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后认定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追究其刑事责任。经鉴定,程某某的伤为轻伤一级;程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93.5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
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其在侦查阶段供述,证人史某某、董某某等人证言,驾驶人信息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案发经过、户籍证明、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以证实起诉书的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定性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理。
辩护人张艳粉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定性无异议,称被告人程某某构成自首;又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补偿谅解协议,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0日2时30分,被告人程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豫JM4868号小型轿车,沿井下南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濮范公路右转弯时,由于驶入逆向,与史某某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豫H7677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HF786挂重型半挂车相碰,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程某某及豫JM4868号小型轿车乘坐人栾某某受伤,栾某某经濮阳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濮阳县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后认定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程某某的伤为轻伤一级;程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93.5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
另查明,被告人程某某在交通肇事后由于受伤严重在医院抢救,2014年9月4日身体基本康复后主动到濮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程某某案发后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补偿协议,通过补偿损失二万四千元的方式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程某某供述:我是来投案的。因为我开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个死亡,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12年5月30日2时30分左右,我开车从柳屯井下往柳屯什八郎转盘送栾某某,栾某某和他的一个熟人是个女的,在后面坐着。那个女的叫什么名字我不知道,栾某某认识她。当走到濮范路转盘东一公里时与一辆货车相碰,造成我和栾某某受伤,后来栾某某在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当时我是沿南北路由北向南到濮范路右转弯,那辆货车是由西向东行驶。我的车左前角与货车左前角相碰,在路中间碰到的。我最早发现对方的车离我有二三十米,当时我的车已到濮范路上,发生事故前我的车速在70公里/小时。我晚饭在柳屯井下吃的,喝了两瓶啤酒,我开的车是我的,车号是豫JM4868,有交强险。没有驾驶证。
2、证人史某某证言:2012年5月30日2时30分左右,在柳屯镇什八郎转盘东一公里处发生的交通事故。我们当时有两辆车,当时我驾驶解放牌半挂车(豫H76776)沿濮范路由西向东走,正行驶时,突然有一辆奇瑞轿车自东北朝我撞了过来,我就向左打方向,还没有打过来,我们两辆车就撞到了一起,我们就赶紧打电话报警。对方车的正前方撞到我车的左前下角,在东西路的南侧发生的碰撞,当时我车的时速是40公里/小时,对方车的时速大概是70-80公里/小时。下车后我到奇瑞跟前去,见车上有两男一女,前边是一个男的开车,后边坐着一男一女,我就打开车门将后排的那个女的弄下车,后边的男的受伤了,额头流血,我们没有弄他,前排的司机卡在了驾驶位置,我们弄不出来,大约过了20分钟,交警队的人开车到了,再后来有一辆救护车把后边的受伤人员拉走了,过了不久,消防队的车也到了,把驾驶位置顶开了,把司机拉了出来,再后来又来了一辆救护车把受伤司机拉走。两个男的都喝酒了,我们问车上的那个女的:“两个人都喝酒了吗?”她说都喝酒了。我有A2驾驶证,我驾驶的车有保险。
3、证人董某某证言:2012年5月30日凌晨2时30分左右,我和史某某开车从焦作拉煤往山东运城送,当走到濮阳县柳屯镇什八郎转盘东1000米处时,与一辆轿车相碰,当时我们的车是沿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对方的车是沿南北路由北向南,在丁字路口右转弯向西行驶,对方车前面碰到我们车左下角了。在路右边相碰的。我们前面有一辆也是焦作的货车,离我们有二、三百米远,其他没有车。当时路上没有路灯。我们车上就我和小波两个人,是史某某驾驶的。我们的车速有40多公里/小时。对方车上有三个人,两个男的一个女的,一个男的开着车,另外一个男的和那个女的在后排坐着。对方的车离我们的车有十多米远,一上东西路时我就发现对方的车了。我们的车立刻往左打方向。对方车速很快,不知道大概是多少。我们的车拉着50多吨煤块。我们的车有保险。我们把对方车上的女的拉下来,她在路边坐了一会儿就走了,怎么走的我不知道。发生事故时现场没有其他人。
4、证人于某某证言:2012年5月29日我们六个人一起去濮阳市玩儿,当走到濮阳市广场,可能是栾某某打电话了,一个女的也上车了,我们七个人在濮阳市又转了一会儿,就回柳屯井下,在那儿吃饭,吃了一会儿,栾某甲走了,程某某将他送到柳屯什八郎转盘一宾馆,程某某又回来吃了一会儿,又将栾某某和那个女的送走了。走了很长时间不回来,我就给他俩打电话,开始没有人接,后来可能是程某某接了,说:“晕。”然后就没有人吭声了,我还继续打,后来可能是村里人出来接了,说:“你们的朋友发生事故了。”对我说了地点,我就叫上另一个桌子的熟人,不知道叫什么名字,让他把我送到现场。我走到现场看到一辆大车和这辆小车相碰,大车头东尾西在路南停着,程某某和栾某某还在车上,程某某腿还在司机座上卡着,栾某某还在后座,司机后面坐着,没有见那个女的,小车头朝东南尾朝西北,在大车左后轮上撞着。等他们送医院后我又看了,发现大车左前角和小车左前角相碰了,在路南相碰。那个女的我不认识,可能是栾某某认识,其他人都不认识。我到现场一看,发生车祸了,就打120和110报警,120去了以后,我就把栾某某抬救护车上,然后我又拉程某某拉不动,120救护车就走了,我又打119,119去了我又打120,把程某某救出来后停了一会120才到,我又将程某某抬到救护车上,程某某他媳妇跟着程某某去医院了,我就回家了。我们吃饭时喝酒了,喝了两件崂山啤酒,一人平均4-5瓶。
5、证人栾某甲证言:2012年5月30日3点多,我在柳屯什八郎转盘西北一旅社住着,于家村的于某某给我打电话,他说程某某和栾某某在什八郎转盘东面出车祸了,让我过去,我就打出租车去了。我走到时交警队的人已到正在拍照,我看见程某某还在司机座上卡着,栾某某在司机后面坐着。当时一辆大货车头东尾西在路南停着,程某某驾驶的小轿车头东尾西,头偏南一点,和大货车左后面顶着。我没看两车在什么地方相碰的。于某某先到的现场,我没往货车上看,没见到货车司机,见了我也不认识。程某某和栾某某去井下吃饭了,当时我也在那儿,吃了一会儿我走了,让程某某将我送到什八郎转盘,当时桌上有酒,他们可能也喝了。我走到时看到的车上就两个人。我到现场后又打了一次120,一会儿120去了,我把栾某某拉出来,送到120车上,然后去栾某某家去叫他家的人,当时程某某还在车上卡着,我陪着栾某某的家人去市人民医院了。
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7、濮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尸体检验报告:程某某气胸伴肺萎缩、肋骨骨折及左侧股骨骨折均属于轻伤一级。栾某某系颅脑严重损伤合并胸部损伤而死亡。
8、补偿协议书及谅解书:证明被告人程某某通过补偿损失二万四千元的方式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另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符合交通肇事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程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办案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补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翟国玺
审判员  戴文顺
审判员  后利珍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董 雪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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