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刑初字第324号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男,因犯盗窃罪,2001年3月19日被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又因犯盗窃罪,2003年11月12日被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收购赃物罪,2006年5月28日被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又因犯盗窃罪,2011年9月19日被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因涉嫌盗窃罪,2014年5月30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男,因盗窃,2001年3月27日被濮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又因盗窃,2004年10月18日被濮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2008年11月6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因盗窃2012年5月9日被濮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又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2014年5月30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县看守所。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4)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建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5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程某某伙同“韩三”(在逃)窜至濮阳县城关镇北街口处,将五星乡水牛寨村村民魏某某的灰色雅马哈牌两轮摩托车盗走,后“韩三”将摩托车以500元卖给程某某。经鉴定,雅马哈牌摩托车价值4900元。 2、2014年5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程某某、刘某某窜至濮阳县胡状镇胡状集梁某某门市处,将梁某某停放在门口的金彭牌电动三轮车盗走,二人驾车逃窜时被濮阳县公安局胡状派出所民警抓获。经鉴定,电动三轮车价值3320元。 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程某某、刘某某,宣读了被害人梁某某、魏某某、李某某陈述,出示了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摩托车、电动车证明、户籍证明、濮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受案登记表、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程某某、刘某某的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程某某、刘某某对起诉指控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5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程某某伙同“韩三”(在逃)窜至濮阳县城关镇北街口处,将五星乡水牛寨村村民魏某某的灰色雅马哈牌两轮摩托车盗走,后“韩三”将摩托车以500元卖给程某某。经鉴定,雅马哈牌摩托车价值4900元。赃物已发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程某某供述:2014年5月26日中午,我在黄河路百姓生活广场等车准备回家,骑电车的“韩三”喊我去老城转转。走到红旗路西边北街口附近,在公路边他看见一辆二轮摩托车在路边停着,我停车,韩三就过去把摩托车推到路边先往西走,后往北走了一、二百米,韩三用他自带的车钥匙一个一个试,把摩托车发动着了。他骑着摩托车,我骑着电车走了。后我说,我没有车,把摩托车给我吧,“韩三”同意。我给他了五百块钱。后我就骑着摩托车回家了。 2、被害人魏某某、李某某陈述:2014年5月26日14时40分左右,驾摩托车去送孩子,走到北街口处,买了个西瓜,等我买完西瓜回来,发现其家的摩托车被盗,后到北关派出所报案了,丢失的摩托车为灰色雅马哈牌,车辆型号为ZY100T—6。 另有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摩托车证明、莘县公安局证明、受案登记表、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等证据。 上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二、2014年5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程某某、刘某某窜至濮阳县胡状镇胡状集梁某某门市处,将梁某某停放在门口的金彭牌电动三轮车盗走,二人驾车逃窜时被濮阳县公安局胡状派出所民警抓获。经鉴定,电动三轮车价值3320元。赃物已发还失主。 另查明,被告人程某某于2012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程某某供述:案发当天8点多,我给八公桥的“二永”打电话,问他出去不,他答应了。我就在市里一个摩托车修理部等他。9点多他打的来找我,后“二永”骑着我的两轮摩托车上了106国道,顺着106国道往南走就到了胡状集,在胡状集北边北牌坊南100多米一家门市前“二永”发现目标,他负责骑着两轮摩托车在一旁望风,我从车上下来用身上带着铁制的别子,将电动三轮车的开关锁别开,我骑上电动三轮车就往北走了。发现被一辆银白色的小轿车一直跟着就把偷来的电动三轮车扔了,后被派出所民警抓获。 2、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14年5月30日早上,程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过去。他当时在市里修理摩托车,我打的在他修摩托车处与他见面。我们没有商量,见面之后,我就骑着摩托车带着他上了106国道,顺着106国道一直往南走到了胡状,到了胡状集发现目标后,我骑摩托车望风,程某某下车偷电动车,偷之后,相窑骑上偷来的电动三轮车往北走,发现一辆银白色的小轿车在后边跟着,把偷来的电动车扔了,后被派出所民警抓住了。 3、被害人梁某某陈述:2014年5月30日11时许,我骑我的银白色金彭牌电动三轮车去胡状集福乐美超市买菜后把车放在门市处去做饭,停了一会儿,一扭头发现我的电动车被一个年轻孩骑走了。就赶紧追,后到派出所报案,派出所民警告诉我抓住了两个小偷,后经我辨认,认出了就是偷我电动车的。 另有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被盗车辆照片、作案工具照片、发还金彭电动三轮车证明、濮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濮阳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上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某某、刘某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有期徒刑,且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系共同犯罪。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人民币。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缴纳。)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人民币。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4年11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戴文顺 审 判 员 翟国玺 代理审判员 鲁玉平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董 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