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刑初字第344号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2014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5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县看守所。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公诉刑诉(2014)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世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初,濮阳县子岸乡邹铺村村民鲁某某(另案处理)伙同他人在该村老学校院内生产假“六个核桃”2860余箱。2014年1月14日,鲁某某在将从被告人王某某处购买的4万余空罐运抵濮阳县子岸乡邹铺村卸车后为王某某装运已经生产的成品假“六个核桃”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养元公司鉴定,该批生产的“六个核桃”并非厂家生产。 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王某某,宣读了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鲁某某、倪某、樊某某证言,出示了提取笔录、添加剂价格情况一览表、配料表、濮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濮阳县公安局销毁物品、文件清单、涉案物品现场销毁记录、鉴定书、濮阳县公安局治安大队补查报告、禹州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案发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以支持起诉书的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并予以销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自己将翻新的饮料空罐卖给鲁某某,并不知道他是造假饮料用的。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3日晚,被告人王某某将经过翻新的“六个核桃”空罐(含盖)4万余个销与濮阳县子岸乡邹铺村鲁某某,次日鲁某某等人将假“六个核桃”饮料成品装车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鉴定,在鲁某某生产窝点查获的“六个核桃”空罐并非该公司生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明自己在郑州南四环那一片废品站收包括“六个核桃”、“露露”等各种易拉罐,拉到家用专用的机器把旧罐子的盖起掉,再把空桶刷干净装包里。成品盖也是在郑州拉旧罐子里那里买的。好像是去年腊月十七,鲁某某给自己打电话说想要自己翻新的六个核桃罐,自己和他谈好价格,0.3元一个空罐(包括空桶和盖),他要181包,每包162个空罐。自己从郭连乡的信息部找车给他送到濮阳,被濮阳的公安查住了。空罐的货款有8000多元,自己当时没给他要现金,说好过几天去河北魏县废品站拉空罐时再要。运费1300元是自己出的,当时告诉司机拉到濮阳卸车后,回来就行了,没告诉司机回来带东西。鲁某某是前一天来的禹州,第二天晚上装完车和货车一起走的。自己不认识鲁某某,也不知道他怎么找到的自己的手机号码。 2、证人鲁某某证言,证明农历2013年11月底,自己在网上发现了一个卖生产饮料设备的广告,就拨打了广告的联系电话,后来和对方的王经理谈好购买他的设备和原料,并将造好的假饮料卖给他。自己从王某某那进过两次空罐,第一次是卖给自己设备的王经理派人送的,是不是从王某某那弄的不知道。第二次王经理给了自己王某某的电话号码,2014年1月13日中午自己租了个大车去许昌禹州市拉空罐。因为之前自己和王某某商量好准备要他四、五万个罐,每个空罐0.49元,自己拉的话便宜二、三分钱。晚上七八点自己到那之后,他们把车已经装好了,装了大概有4万多空罐,能值2万多元。王某某说他们找了个车已经把空罐装好了,他把空罐送濮阳,回来再拉点成品,具体把成品拉到哪他没有说。自己把空罐拉到本村鲁合君家的院子里,正往车上装成品给王某某时被工商局的查住了。 3、证人倪某证言,证明2014年1月13日,王某某让给他找一辆车拉废品易拉罐,自己在禹王广场附近找到樊某某的车,把王某某的电话号码给他,并把樊某某的号码给了王某某就走了。王某某是收旧易拉罐的,收后具体干什么不知道。 4、证人樊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1月13日晚6点多,自己在禹州市马楼停车市场等着拉活,一个当地人开一辆老式的桑塔纳2000找到自己说拉一车清货到濮阳,当时搞的价格是1200元。然后他说到晚上7点多快8点时去古城乡刘楼村拉货,并把他的电话给了自己。自己把货拉到濮阳县后,接货的人让往郑州给他们带点货,给自己加500元运费,后来正装车时被查住了。运费是禹州古城乡刘楼村的货主付。租车的人是个男的,大概十七八岁的样子。自己拉货的地方是刘楼村的家庭作坊,是专门收饮料瓶的地方。在古城乡刘楼村装的是大编织袋装的清洗好的“六个核桃”饮料瓶,一共装了有一、二百件,每件有100多个饮料瓶。装车都是刘楼村的人,到晚上12点的时候发车时濮阳的一个人上车了,他押着车和自己到的濮阳。 5、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书,证明濮阳县子岸乡邹铺村查处的“六个核桃”饮品、包装袋、包装箱及空罐均不是该公司生产的产品,系侵犯该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 6、辨认笔录及模板照片,证明经鲁某某辨认指出王某某。 另有提取笔录、添加剂价格情况一览表、配料表、濮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制造现场及销毁现场照片、濮阳县公安局销毁物品、文件清单、涉案物品现场销毁记录、禹州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濮阳县公安局治安大队补查报告、抓获经过、案发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均印证了上述事实。 上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销售使用过经过翻新、加工的注册商标饮料空罐予以销售,情节严重,其行为符合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成立;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经查,仅有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可证明其销售给鲁某某的“六个核桃”饮料空罐系其自己翻新加工,而无其他证据印证,故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对鲁某某购买空罐的用途是否知情,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故其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人民币。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2014年12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迎春 审判员 后利珍 审判员 王东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董 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