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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等人聚众斗殴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刑初字第386号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9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聚众斗殴罪,2014年9月23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30日被濮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刑初字第386号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9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聚众斗殴罪,2014年9月23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30日被濮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濮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德排,男,河南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鲁某某,男,199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中专肄业,农民。因涉嫌聚众斗殴罪,2014年9月23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30日被濮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濮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任文阁,女,河南众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聚众斗殴罪,2014年9月17日到濮阳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该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6日被濮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濮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现足,男,河南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9年2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务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2014年9月17日到濮阳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该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6日被濮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濮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尚家森,男,河南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齐某某,男,199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中专毕业,务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2014年9月17日到濮阳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该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6日被濮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濮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吕某某,男,199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聚众斗殴罪,2014年9月17日到濮阳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该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6日被濮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公诉刑诉(2014)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鲁某某、王某某、吴某某、齐某某、吕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世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王德排、被告人鲁某某及其辩护人任文阁、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张现足、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尚家森、被告人齐某某、吕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0日2时3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齐某某、吕某某、窦某某(另案处理)与被告人张某、鲁某某等人因在电话中争吵相约在濮阳县广场见面打架,双方见面后,张某、鲁某某持砖头对王某某等人进行了追赶并向王某某一方投掷砖头,当张某、鲁某某追赶王某某一方至濮阳县一中大门对面处时被王某某、吴某某、齐某某、吕某某、窦某某持钢管殴打,张某、鲁某某二人身上均多处受伤。后经法医鉴定,张某的伤为四处轻伤;鲁某某的伤为两处轻伤、一处轻微伤。现双方就民事赔偿已达成调解协议。
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询问了被告人,宣读了其供述,出示了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张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伤情照片、调解协议书、收到条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鲁某某、王某某、吴某某、齐某某、吕某某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四)项,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认定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辩称其双方能积极达成赔偿协议,互相取得了谅解,请求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与对方在电话中受邀后,才坐车到濮阳老城广场来的,在共同犯罪的过程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在其父亲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后,第二天能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罪行,应视为准自首;其双方能积极达成赔偿协议,互相取得了谅解,请求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鲁某某对起诉书认定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辩称其双方能积极达成赔偿协议,互相取得了谅解,请求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鲁某某在共同犯罪的过程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在其父亲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后,第二天能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罪行,应视为准自首;其双方能积极达成赔偿协议,互相取得了谅解,请求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认定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辩称其案发后能积极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的过程中所起作用较小,且是在对方追赶的过程中,用砖块投住吴某某后,才返回殴打了对方;被告人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某对起诉书认定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辩称其案发后能积极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共同犯罪的过程中,不是组织者,所起作用较小,是从犯;其案发后能积极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齐某某对起诉书认定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辩称其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吕某某对起诉书认定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辩称其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2时3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齐某某、吕某某、窦某某(另案处理)与被告人张某、鲁某某等人因在电话中争吵相约在濮阳县广场见面打架,双方见面后,张某、鲁某某持砖头对王某某等人进行了追赶并向王某某一方投掷砖头,当张某、鲁某某追赶王某某一方至濮阳县一中大门对面处时被王某某、吴某某、齐某某、吕某某、窦某某持钢管殴打,张某、鲁某某二人身上均多处受伤。后经法医鉴定,张某的伤为四处轻伤;鲁某某的伤为两处轻伤、一处轻微伤。现双方就民事赔偿已达成调解协议。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齐某某、吕某某于2014年9月17日到濮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
上述事实,六被告人当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张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伤情照片、调解协议书、收到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鲁某某、王某某、吴某某、吕某某、齐某某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符合聚众斗殴罪之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鲁某某、王某某、吴某某、吕某某、齐某某犯聚众斗殴罪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齐某某、吕某某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齐某某、吕某某能积极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的谅解,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鲁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能取得对方谅解,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鲁某某在案发后不久即接受了公安机关的询问,2014年9月22日其父亲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后,第二天带二被告人到公安机关的行为,不能视为自首,二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其构成自首的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张某的辩护人认为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的过程中,所起作用较小,是从犯的意见与六名被告人的供述,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张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频光盘、伤情照片、调解协议书、收到条等事实证据不符,且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二、被告人鲁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缓刑三年。
四、被告人吴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缓刑三年。
五、被告人齐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缓刑三年。
六、被告人吕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缓刑三年。
(以上缓刑考验期限,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胡普选
审判员  杨 彬
审判员  王 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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