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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滥伐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刑初字第437号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涉嫌滥伐林木2014年10月21日被濮阳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4)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刑初字第437号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涉嫌滥伐林木2014年10月21日被濮阳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4)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振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濮阳县五星乡西八里庄村村西北1500米处的27棵杨树采伐。经鉴定,被滥伐的杨树立木材积为19.9立方米。
2014年10月21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濮阳县森林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供认不讳,且有证人魏某某、魏某甲、李某某、朱某某证言,材积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案发经过、无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
上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符合滥伐林木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单处罚金二千元人民币。
(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戴文顺
审 判 员  翟国玺
代理审判员  鲁玉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军英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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